法人有哪些类型?

来源: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2021-07-19

在学理上,法人有多种分类方法:根据法人成立的基础,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法人可以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根据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法人可以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根据法人的国籍,法人可以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我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其基础上增加了特别法人的分类,具体而言:

(一)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具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营利法人成立时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所以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确立的,在营利法人内部设置的机构。该组织机构也就是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1.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是社团法人的一种,以人的集合为基础,为了形成营利法人的共同的意志,应当设立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执行权力机构的决定,从事日常管理的机构。执行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般情况下,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如果法人未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以及法定代表人。

3.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可以设立监督机构。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营利法人中监督执行的组织机构。例如,公司的监事会就是典型的营利法人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具体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

1.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相对于企业法人而言的,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例如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医疗、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的法人。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机构,与机关法人是不同的。

2.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行业协会以及科技、文化、艺术、慈善事业等社会群众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为非营利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3.捐助法人

捐助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类型,具体类型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即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也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如民办非营利学校、民办非营利医院等;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从事相关宗教活动的非营利性场所,虽然《民法典》将其定性为捐助法人,但是也作出了引致性规定,即如果有特别法对此予以规定,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三)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1.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并因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国家机关以法人身份出现,与作为其相对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行政主体。机关法人具体包括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军事机关等。

机关法人成立的方式为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履行法定职能而特许设立,无须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同时,机关法人的经费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财政拨给。机关法人可以以法人资格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等。正是由于机关法人的上述特点,使其既不是营利法人,也不是非营利法人,属于特别法人。在国际上,一般将机关法人称为公法人。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是为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特殊的组织,既有对外的营利性,又有对内的集体利益保障性,既不同于营利法人,也不同于非营利法人,属于特别法人。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按照自愿互利、民主管理、协作服务原则组建的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供销合作社等。供销合作社地位性质特殊,既体现党和政府政策导向,又承担政府委托的公益性服务,既有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特点,又履行管理社有企业的职责,既要办成以农民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又要开展市场化经营和农业社会化服务,具有不同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殊性,属于特别法人。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村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分别于1989年、1998年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特点:一是群众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是居住于一定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基于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的,目的是处理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务,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二是自治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者下级组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三是基层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社区,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村民居住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正是因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有上述不同于其他法人的特点,所以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一类法人资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