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来源: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2021-11-09

代位权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再是原来的“入库规则”,进而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是说代位权的行使可以让债权人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还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直接通过法定的形式否定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当中代位权行使后果的优先效力。[[[]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债权人也不得从债务人的相对人那里直接受偿,而应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