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明德:建议对《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结构进行修改,增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17-07-28

近日,中国绿发会召开《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研讨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主编、曹明德教授,针对该草案提出几点意见:

一、草案结构存在严重问题

草案存在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而且主要体现出农业部门和建设部门的行政管理权,没有能够体现社会多元共治的现行国家治理理念,也没有体现出社会组织、公众、利益相关者等在土壤污染防治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建议对结构进行修改,增加土壤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

二、具体建议、意见如下:

1、标准的制定、修改

第13条,建议改为:“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的制定,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专家组成应当包括由来自不同部门、行业、学科的教学科研和实务人员。

这里主要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部门雇佣“御用”专家的问题,主要本着部门利益,公众利益容易被忽略。如比PM10对人体健康更严重的PM2.5长期以来没有被环保部作为大气污染物的强制标准问题。

土壤修复目标的设定、土壤修复的评估、验收、后评估、修复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等应当进行信息公开,并充分发挥公众的参与作用。

2、作为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的农药、化肥的过度使用问题,草案没有能够提供可实施性的解决方案。

第26条提出“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加强对单位农田及林地农药、化肥使用总量控制”。

问题是如果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怎么办?同样的问题是第60条,“国家对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我们发现,《循环经济促进法》也有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但据一些循环经济示范工程的负责人反映,他们并没有受到税收优惠。

3、对“土壤污染责任人”这一重要概念草案未予以界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作用权人、土地经营人、实际运行人等,他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污染地块常常经历过数次易手,如常州毒地案中的污染地块,数易其主,污染企业经过合并或分立、关闭等多种情形,或无责任能力,或找不到污染者,这种情况草案已经考虑到。还有一种情况是多个污染者共同或单独足以导致土壤污染,污染者之间的责任如何区分,草案并没有涉及,应当明确他们之间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土壤污染修复责任承担方面的责任。

4、土壤污染损害赔偿条款缺失,应当对草案第7条进行修改,把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并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草案第51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产生新的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6、草案第88条建议修改为:“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依据《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代表国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文/子舒  审/绿宣  责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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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26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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