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方式应多样化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17-05-09

【绿会5月8日北京讯】4日下午,中国绿发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研讨会在京召开,北京工业大学谭柏平副教授针对《规定》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应明确湿地性质和权利归属。我国土地用途分为三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湿地应该属于哪个分类呢?从权属上讲,它的各种权利应归属于哪一主体?林业部门如何与其他相关部门一起保护湿地?各自职责又是什么?《规定》表述并不清楚。

二、湿地保护方式应多样化。目前,《规定》条款给人的印象,似乎只侧重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两种保护方式,但《规定》又明确全面保护的原则,如何实现呢?林业部门是否可以监管全部的湿地类型?当有些“零碎”湿地不能纳入自然保护区或湿地公园,该如何保护?应该探索其他更多的保护方式。

三、湿地定义不严谨,应明确。国际湿地公约明确湿地的定义,有“不超过六米的水域”的表述,《规定》上写的有水域,但前面没有“不超过六米”的限定,也规定包括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可见,《规定》上湿地的定义与湿地公约上湿地的定义不一致。

四、《规定》要求,保护湿地可建立国家公园,对比2013年的“湿地规定”,删除了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的范围是否缩小了?

五、《规定》条款中出现的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受林业部门指导,但其他条款又没有做出说明,它与林业部门的关系应在条款中体现。

六、关于限期恢复,《规定》这一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限期的期限到底是多长?生态恢复期限除了难把握之外,无法修复又该如何处理?

七、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具备的条件,与地方级湿地公园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条件,衔接上还不够严谨。

八、关于一些具体条款问题。一是建议在第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二是在第六条公众参与湿地保护的形式“志愿服务、捐赠”之后,增加“公益诉讼”这一表述。三是《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条款的可操作性应该更强一些。比如,第31条提及不允许湿地过度放牧和捕捞,谁来评估“过度”与否?再如第32条,用地单位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占补平衡,怎么平衡?怎么评估?

整理/张娜  审/卡秋  责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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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21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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