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2日下午,绿会召集环境法、诉讼法、技术方面专家二十余人,对常州毒地案进行了研讨,北京工业大学谭柏平副教授发表了如下意见:
二审判决总的来讲有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肯定了本案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过去,绿发会等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遇到过困境,所以这一肯定是很重要的。第二,认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并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出“污染者担责”,这是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第三,肯定该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一审有被告提出过质疑。此外,判决结果还有几处也是值得肯定的,一是案件受理费,相对于一审堵死公益诉讼这条路的天价受理费,一百元的受理费还是可以接受的。个人认为,公益诉讼的受理费标准不能与普通私益诉讼相提并论,因为公益诉讼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社会组织不得通过公益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判决的赔偿费用及修复费用最后并不归于社会组织,如本案所涉3.7亿最后并不是给原告的,当然就不应该以3.7亿的标的额来计算受理费。目前来说,公益诉讼按件收费是合理的,至于是否免收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这有待于下一步立法去规范。再一个是律师费,虽然二审判决没有达到原告所要求的数额,但至少让公益诉讼律师的劳动没有白白付出。还有就是,判决被上诉人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这是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诉求,很有必要。
但是个人觉得,二审判决还是没有实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从总体上说,二审判决可归结为一句话,即“污染者担责,政府买单”,这当然不能接受。由政府替污染者“买单”违背了“污染者担责”的法律原则与环境立法原意,这一逻辑是有问题的。政府的钱哪来的?由“政府买单”也就是由纳税人买单,这不公平,也不合理。造成“毒地”这一“公地悲剧”现象的企业,应该对自己的“外部不经济”行为负责,把这种“外部不经济”转换成企业的经营成本才是公平的,否则,消除“外部不经济”现象的这种成本要由社会(政府)买单,就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环境公共利益的潜在受害者反而要为此承担一个“付费”的不利后果,这显然不合理,这也正是我们需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
个人感觉,这一案件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落实“毒地”的修复费用,确认这项修复费用到底应由谁承担?基于此,二审判决有些事实并未查实清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土地收储协议。土地收储协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双方有没有约定政府把土地收回来后,土地使用者相关的责任可以免除,而由政府来承担责任?即便有这样的约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这种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如果没有就土地污染状况及治理责任进行约定,政府凭什么要主动承担修复费用的不利后果呢?
2.土地性质。这个也不太清楚。当时看一审判决,华达公司、常宇公司的前身都是村办企业或者乡办集体企业,那么,企业所在土地应该属于集体所有,而不是国家所有。土地性质不一样,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也涉及历史上的环境污染责任主体能否查实清楚。企业体制变化和股权变更是有承继性的,要对过去的不利后果继承下来。个人认为,就这起案件来讲,至少应该存在四种性质的诉讼:
第一应该是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应该是政府诉讼,或叫国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省市政府诉讼,这个诉讼最关键的一点是“赔偿”,也就是要解决一个赔偿问题,而显然,本案的这个诉讼是缺位的。一审时,绿会要求把地方政府列为第三人,因为它确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然,政府也可以自己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府诉讼,但它没有。
第三应该有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么重大的环境事件,当地人民检察院没有任何声音,至少应该依法支持起诉,或者,自己提起一个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应该是私益诉讼,即由集体经济组织提起,由它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对自己所有的土地受到的污染损害提起一个诉讼,个人觉得这应该是属于一种私益诉讼。但是我们不了解土地性质是怎么变更的,是否存在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是否有土地性质的变更,判决书没有表达清楚。当然,应该还存在一种私益诉讼,即受毒地侵害的师生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不在公益诉讼的讨论范围,这里不说。
以上几种诉讼还涉及不同诉讼主体的诉求协调问题,如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政府诉讼、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是什么关系?当然,这几个诉讼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毒地”的修复,这是环境公益诉讼最终要达到的目的,但问题是,由政府主导来实施修复行为,修复费用由谁来承担?这才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
文/张娜 审/谭柏平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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