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草案)》详细条款修改意见表
序号 | 条款 | 修改建议 | 主要理由 | 备 注 |
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经营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 改善环境,发挥森林蓄水保土、提高碳汇减缓气候变化、固碳释养、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践行生态环境资本化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法。
建议同时也要考虑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 1、“森林经营”代表着对于树木的管护、维护、管理而非买卖; 2、增加“发挥森林生态系统服务”,是因为它更全面,不仅涵盖了《草案》中提到的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等,还包括没有提到的固碳释养等功能; 3、森林法许多规定直接来源于《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应当在法条中加入上位法依据; 4、做出原则性对接国际公约的规定,都是比较大的进步,能有效改善中国法律在国际上的形象; 5、重视森林在调节气候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作用; 6、立法中不宜出现文学类口号; 7、生态资本化,可分为生态环境资本化和生态资源资本化两类。生态环境资本化,强调非消耗性利用;强调对自然资源实体的开发利用。大多属于排他性、消耗性的利用,通常会产生环境和生态的负面效应,属于传统经济的范畴,要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等绿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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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删去)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删去)合理利用,因林施策、公平公正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 1、森林合理利用是森林法的重要功能,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2、在联合国明确规定不降低可再生资源的可再生能力,森林作为可再生资源,要保护其可再生能力; 3、生态优先和保护优先在意思上有一些重复; 4、可持续发展属于理念范畴,应进一步细化为合理利用、分类保护等原则。
| 将合理利用表述为三个“不”字:“不降低森林资源可再生能力”、 “不降低森林碳汇”、 “不降低森林生态功能” |
3 |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促进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态保护修复和林业发展的投入。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促进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态保护修复和林业发展的投入。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 由于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增加“各地”能够增强《草案》的可操作性。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2000年就开始提倡,但是因为很多地方都没有能力进行,因此一直未实现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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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乡镇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相关工作。没有相关机构的乡镇,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 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草工作。乡镇承担林草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相关工作。没有相关机构的乡镇,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草工作。 【还应当规定相关部门的职能,包括生态环保部门(碳汇等)、国土、农业、水利、公安、应急、海洋(海岛林、红树林)、发改委(规划)、商务、海关、动植物检验检疫等。明确各自在《森林法》中的分工负责。】 | 1、从职能上,国家林业局已经改为国家林草局,林草并重,培育生物多样性,所以该草案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通过立法把林草二者整合起来; 2、管理体制上只规定第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但实际中还牵涉到其他诸多部门,因此应当以立法形式对各部门行使职权提供上位法依据。 | 第22、24、29、31、35、36、41、48、49、50、52、53、54、56、59、62、63、66、68-76、78条都存在“林草”未结合问题。 |
5 |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森林管理及信息公开。 公民享有自由进入一定森林、林地并享受其良好环境的权利,享有获取有关森林、林地、林木等信息的权利,享有参与森林资源行政决策的权利和请求对受损的森林权益进行救济的权利。 | 1、草案对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规定不够; 2、该条仅谈公民保护森林的义务,而未涉及公民享有和保护森林的权利、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 3、公民应享有森林环境权,也有利于提升公民参与森林生态保护的积极性,将森林环境权写入本条,对于推动中国环境权的法律化,将产生深远意义。 | |
6 | 第八条 国家加强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森林生态价值的认识,提倡爱林护林。 | 第八条 国家加强林业及林产品供应链的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及林产品供应链管理的先进技术,提高林业及林产品供应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森林生态价值的认识,提倡爱林护林,并提高购买、使用合法来源的可持续林产品的意识。 | ||
7 | 第十二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行使所有者职责,或者由有关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理代理形式所有者职责。 | 第十二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森林资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为行使所有者职责。国务院森林资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资产主管部门代理行使所有者职责。 | 要落实国有森林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 |
8 |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多种所有制的林业经营主体使用。林业经营主体依法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取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的林业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多种所有制的林业经营主体有偿使用。林业经营主体依法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取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的林业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 当前我国林农和企业对于国有林地、林木的使用,许多都是无偿的,国家所有的产权没有得到体现和保障。有偿使用原则的确认,有助于实现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权。 | |
9 | 第十六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等内容。 受让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 第十六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等内容。 受让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建议增加林地的评价、估值和补偿标准。】 | 第十六条仅提及了一个原则而没有具体标准。林地怎么评价、如何估值、如何补偿,都不明确。因此该条所对应的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不利于森林资源的切实保护。 | |
10 |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地收益及森林收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植树造林的鼓励政策应有所区别,“林木收益”过于笼统,应细分为一定的林地收益和森林收益,二者不可混同。 | |
11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决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决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建议关于“合理补偿”规定一个明确阈值。】 | 补偿范围的模糊使得补偿所有者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具体的实践中,每年都遇到这样的情况,没有依据,所以确定不了补偿数额。补偿应该有一个阈值和尺度才能掌握,否则难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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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质量、森林蓄积量,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质量、森林蓄积量,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 一切规划都应以森林生态效益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科学、合理的规划,科学发展。 | |
13 | 第二十四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 第二十四条 公益林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国务院备案公布。 | 国务院不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列,应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 |
14 |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地方分别安排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管护支出和非国有公益林的租赁、赎买、置换,实行专款专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截留挪用补偿款。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中央和地方分别安排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管护支出和非国有公益林的租赁、赎买、置换,实行专款专用。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非国有林的,应当依法审批并足额支付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建议在这一部分增加地方如何安排资金,如何制定办法的具体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删去“违反国家规定”)截留挪用补偿款。 | 1、第一款:地方在实施层面可能会存在问题,即如何确保地方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落实资金; 2、第二款:地方在实施层面可能会存在问题,即如何确保地方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落实资金? 3、第三款,国家不可能规定允许截留挪用国家补偿款。 | |
15 |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一)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二)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三)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四)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五)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履行国家赋予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职能。 |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一)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二)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三)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四)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五)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科学防火原则,履行国家赋予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职责,提高森林防火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 要强化森林防火的科学性和安全性,森林防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科技性,要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尤其是防止出现重大的人员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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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四章 森林保护 | 1、建议在第四章中加入对天然林木移栽的限制条款。移栽天然林木须事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对价值做出评估,凡是移栽两年后不成活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支付生态补偿。 2、建议融入森林资源节约的概念 | 1、当前中国移栽成风,且有很多移栽天然林木、古木等案例出现,但是天然林木的成活率并不能够得到保证,这与滥砍滥伐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这一方面的明确规定; 2、《森林法》提出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没有提到资源的节约。而我国人均森林蓄积量仅占世界人均的1/7。应提倡木材节约与高效利用。 | |
17 | 第四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多种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 第四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多种方式履行植树义务。鼓励个人、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认领城市零散未利用地块,建立城市微型林草生态管护区,改善和美化环境,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城市微型林草生态管护区由街道居委会等自治团体管理,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 借鉴国外city garden制度,在零散的空地种树种草甚至种植蔬菜,美化城市景观,激发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积极性,鼓励全民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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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和人工修复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和其他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因毁林开垦、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导致森林、林木、林地毁坏的,由毁坏人负责修复。 |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和人工修复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和其他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的承包经营权人,按照有关国家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因毁林开垦、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导致森林、林木、林地毁坏的,由毁坏人负责修复。 【植树造林的政策鼓励应当有所区别:一是一般的宜林土地;二是宜林四荒地;三是造林难度极大的土地,主要是荒漠化土地。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造林,特别是在荒漠化土地上的造林,应当给予特殊的鼓励,包括物质、精神(以造林人姓名或名称命名)、产权等多方面的特殊鼓励。 】 | 1、《草原法》和《治沙法》围绕退耕还林还草有很多规定,建议参照《治沙法》第四章25条规定,提升公民参与退耕还林换草的积极性;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四荒”为荒山、荒沟、荒坡、荒滩; 3、植树造林政策的鼓励应当有所区别,同时应设置鼓励措施以提升公民及单位植树造林的积极性,赋予有贡献的个体和团体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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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五章之后,第六章之前 | 增设“生物多样性保护”专章。 | 总则第一条虽然提到了森林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生物多样性,但在后面的法条当中,基本没有对生物多样性做出明确的回应规定。而实际上森林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森林中的林木、林地、湿地、河流、野生动植物等都是其生态系统的诸多要素,也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点对象。建议在《森林法》中要设置生物多样性保护专章,切实体现《森林法》在林业工作中的基本法地位,也是对明年在我国即将召开的第十五次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的重要贡献。 | |
20 | 第四十六条 公益林经营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副产品生产,发展森林旅游、康养、文化产业等非木质资源利用,但是应当符合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公益林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主体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 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 第四十六条 公益林经营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副产品生产,发展森林旅游、康养、文化产业等非木质资源利用,但是应当符合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公益林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主体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 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建议明确开展旅游、建设康养中心、文化产业等的生态条件阈值,将涉及房屋、道路建设规格、面积,需经哪些部门审批等进行精确规范】 | 本条应以森林所能承受的最大开发限度为基础,不能仅作模糊性规定,需要精确调研后制定一个基本框架,既使老百姓能够切实享受森林资源带来的福利,又使经营者获取一定收益。要在保护森林的同时实现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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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采伐林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采伐林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二)关于商品林应当控制皆伐面积的规定,建议修改措辞。】 | 若商品林完成成熟之后,还要控制皆伐面积则不合理,建议重新措辞。 | |
22 | 第五十一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等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五十一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等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建议根据商品林的树种和成林规律,确定特定砍伐期及间伐期,确定砍伐的合理指标。】 | 商品林是为了获利而种植,其直接影响种植者的经济利益与生存利益。因此建议制定科学合理的标准和指标,在保护林木资源的同时使经营者获取相应利益。 | |
23 | 第五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不得收购非法来源的林木。 | 第五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对原料和产品的来源进行供应链尽职调查以证明其合法性 。不得收购非法采伐或贸易的林木,包括那些来自海外的林木。
建议增加“木材进口企业应当对木材的来源合法性进行尽职调查,并按年度公布其供应链尽职调查的政策及具体执行情况。不得进口非法来源的林木。” 进口或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附录II的林木及其制品的,按照公约规定执行。 | 木材非法贸易问题已经广受国际关注,无法回避。因此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虽然第五十七条和七十四条都做了相关表述,但依然不够完备。在遏制全球木材非法贸易工作中,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就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因此建议《森林法》对木材非法贸易问题可以作出原则性规制。 供应链尽职调查是一个持续的主动行动及积极回应的过程,企业通过建立体系和流程来确保他们能够识别、管理和报告供应链中的合法性风险。 | |
24 | 第五十八条 林业经营主体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 第五十八条 鼓励合法来源木材及木制品利用,林业经营主体可以(删去“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 1、我国为木材进口国,国内木材绝大多数依赖进口,因此要立足国情,鼓励合法来源木材及木制品的利用,不能一味做禁止性规定; 2、“自愿”一词表述多余。 | |
25 | 第五十九条 林业经营主体在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林业生产服务设施。 | 第五十九条 林业经营主体在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林业生产服务设施。 【应增设允许建看护房的条款,主要用来避雨及放置小型农具等。允许在一定面积内建看护房,并规定看护房的标准,明确看护房不能用于居住。】 | 法律规定应考虑百姓的实际与利益,现实中在没有看护房的情况下,百姓看护面积巨大的林地如遇不良天气则无处躲避,应在实现森林资源保护的基础上兼顾百姓利益。 | |
26 | 第六章森林经营 | 建议在第六章中加入允许农民对生态红线或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经济林拥有长期合理经营权利的条款。 | 在关于生态红线立法这一方面,中央要求地方先立法,而很多地方立法都是生态红线中人类活动完全的退出。法律应当向良法方向发展,且这种良法应当在该草案中有所体现。 | |
27 | 第六章之后,第七章之前 | 增设“信息公开和公共参与”专章。 | 从目前的立法趋势和环境保护法立法的经验来看,在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当中,“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是一个普遍的现实,且操作性较强,有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但是在本法中,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方面涉及少且不成体系。因此建议在《草案》中设专章规定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实现林业工作的公众充分参与。 | |
28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公众披露森林资源保护的状况,涉及森林保护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事关公众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等事项范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 1.本法行政主导色彩过于浓重,但在实践中很多领域都存在执法不力的问题,因此必须强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2.政府信息的披露有利于公民充分了解当前森林保护现状,调动民众积极性; 3.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是必要的,但不是充分的,只有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再结合政府机制才能有效实现森林资源保护。 | |
29 | 第六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 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非法来源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违法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六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 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非法来源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违法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建议明确规定对进口非法木材的强制措施与监管措施,与国际接轨。】 并建议增加“海关部门依据本法查验进口木材的供应链尽职调查材料,拒绝进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采伐和贸易合法的木材。” | 1、中国木材很大比例依靠进口,但其中非法进口来源的木材也占据很大部分,这不利于全球范围内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生态保护; 2、若中国能更加重视对其海外森林足迹的管理,尤其是积极应对非法砍伐,便能为应对气侯变化和全球减排做出直接贡献; 3、如果能在《森林法》修订中,考虑对海外木材的可持续消费,将为2020年在中国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提供意义重大的新思路。 | |
30 | 第六十四条 破坏森林资源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 第六十四条 对破坏森林资源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四条应当提前放在总则中,并分解为二款:森林国益诉讼,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森林资源生态利益损害提起诉讼。森林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社会组织有权对森林环境公益损害提起诉讼。】 | 1、该条没有把森林资源和森林生态环境进行区分,且未设计明晰的森林资源国益诉讼和森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受损的,可由有权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一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起诉。但是,森林生态环境受损的,不一定破坏了森林资源,如果仅仅是森林生态环境受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应结合《环境保护法》58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3、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受损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一级人民政府均无权起诉,不过,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其生态环境受损的(如毁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饮用水源地、污染林地等),有关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4、将二者结合起来,解决好森林资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等主体的起诉资格问题,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和森林生态环境。 | |
31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 建议在第七章中加入双随机公开制度:国家林草局各执法机构实行随机抽查管理,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实现各项抽查工作公平公正。领取国家林业局核发的各类经营许可证的全部单位都应当接受随机抽查、对进行随机抽查的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全部按随机方式选派。 | 随机公开制度能够有效提升监管效率,促进行政机关自觉严格监管,公平公正,实现森林资源的切实保护。 | |
32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 (二)非法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行为的。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三倍以上到五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到十倍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到四倍的罚款: (一)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 (二)非法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行为的。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法律责任部分规定过软。森林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草案》中的处罚显然过轻。 | |
33 | 第七十四条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四条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建议恢复对运输证的有关规定】 | 目前大趋势地取消运输证导致了进行非法运输截获难度的上升。在打击非法采伐和国际上非法运输木材方面,运输证是林草部门最容易入手的地方,所以运输证被取消和第74条的规定是有矛盾的。 | |
34 |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建议细化具体处罚金额标准。】 | 违法处罚标准制定的不清晰,将给森林公安工作造成困扰,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处罚金额跨度大,从两千元到五万元,界限含糊,也会给基层的执法造成困难,建议进一步细化,制定具体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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