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休产假后还享有带薪年休假吗?

来源:中工网 发布时间:2021-12-03

       案件事实

  高某于2010年4月29日入职某公司从事仓储管理工作,2013年3月调入财务部工作。双方签订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签订,终止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高某于2017年初怀孕,并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休产假。

  2019年4月15日,高某重新签署某公司的《入职约定确认书》,载明高某的新职务为仓储管理员。

  该确认书同时载明:员工请休假3天内的,由部门/门店第一负责人批准,3天(含)以上的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7天(含)以上的须经董事长批准,否则依据旷工处理,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不予结算薪资及补偿金。

  此后,高某调岗至某公司仓储部工作,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

  2019年4月27日起,高某以腰伤复发为由,向其部门领导口头请假,但未依据公司的要求补交请假手续。后公司人事电话要求高某返回公司工作,无果。

  2019年5月8日至11日,某公司每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高某回公司工作,短信均载明:高某你好,自4月27日起,你至今未正常出勤,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自接到通知后即日起回公司工作,若未按时返岗或不予回应,将视为旷工,可根据《考勤管理制度》之规定,即连续旷工3天将视为自动离职处理。

  高某自认已收到上述电话及短信通知,但未依据通知返回某公司工作。

  2019年5月28日,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高某2019年4月27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到岗工作,多次沟通无果为由,认定高某连续旷工超过3天,视为自动离职,某公司拟解除与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9年6月3日,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解除通知。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工资共计18935.70元,即高某在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77.98元/月(18935.70元÷12个月)。2017年9月、10月及2018年5月至高某离职后,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工资共计10772.90元。

  另查明,高某在庭审时提交了证人艾某、王某的证言,二人均陈述高某在产假后一直在某公司正常工作。艾某另行陈述其本人先后担任保管员、财务、人事,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至1400元/月,财务有时会发放400元现金,但并非固定收入,高某作为普通财务,与其本人工资相差不大。

  根据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调查可知,某公司有财务人员朱某,自2017年起在该公司任职;有人资行政人员胡某,自2018年起在该公司任职。

  2017年10月以及2019年1月至4月期间,高某与朱某有较为频繁的聊天;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高某与胡某亦有较为频繁的聊天;上述聊天内容均涉及工作。

  后高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4元。

  该委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9]第507号仲裁裁决,驳回高某的请求。

  高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凭证需保存二年备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产假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本案中,某公司应就已安排高某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年休假的事实举证,但某公司未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故该公司应支付高某近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经核算为1451.02元(1577.98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判决结果

  某公司支付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451.02元。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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