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员工“给钱不要”,公司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

来源:中工网 发布时间:2022-03-16

    因为拖欠工资,甘兴辞职后于2021年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仲裁庭审中,甘兴提交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工资表截屏打印件、2020年5月工资发放记录截屏打印件等,证明其所在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未付工资、扣发工资,因此,他于仲裁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其曾在会议上告知甘兴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因甘兴本人未到财务处领取所以未发放,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

  2021年12月23日,仲裁机构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决:一、公司支付甘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12.94元;二、公司支付甘兴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工资15304.25元。该裁决对公司为终局裁决。

  法院裁定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公司只得向中级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公司的理由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本法第47条规定相关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

  公司称,2020年7月1日,甘兴与公司领导谈过工资问题,领导告知其现金发放,甘兴未提出异议。然而,甘兴在仲裁期间隐瞒了这一事实,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同意裁决第二项。

  甘兴称,2020年7月1日,公司开会说明工资改为现金发放,并要求将其工资转为罚款。他没去财务部门办手续,公司亦没有发放工资。

  法院认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未支付甘兴相应期间的工资。公司主张其与甘兴协商一致工资改为现金发放,系甘兴自己不去领取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曾通知甘兴去领取工资,且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故甘兴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甘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规定,法院于3月11日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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