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石楼】“网络法律法规”之“微博篇”(一)莫让微博“惹祸”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0-04-18

来源:微石楼


  作为时下热门的交流工具之一,微博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用微博表达思想,分享心情本是自己的事,但也要紧守法律底线,有些信息不能“博”,莫让微博给自己“惹祸”。



散布谣言



  案例1:江民是一名大二学生,属于微博一族。2010年7月的一天,江民为吸引网民的关注,编造了一则其所就读学校所在地即将发生大地震的消息,并将其发表在自己的微博上。由于当时刚刚经历了青海玉树大地震,人们闻“震”色变,所以江民的微博迅速得到关注,短短五天内,江民的微博点击率达到近万次,造成其学校所在地的部分群众走出家门、涌上街头躲避地震。在经核实该地震信息为虚假信息后,当地公安机关将江民抓获,并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

  点评:微博的快速发展,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一些人在网络上散布谣言提供了渠道。散布谣言是对我国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侵犯,我国法律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编造、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轻者处于行政拘留和罚款;重者将被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面临牢狱之灾。因此,对类似这种不确定的“小道消息”,网民要不信不传,更不能造谣,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传播色情



  案例2:李浩是一名个体私营业主,自从学会使用微博后,便一直痴迷不已。但令李浩苦恼的是,他的微博点击率一直很低,粉丝很少。一次无意中,李浩将日本一女优的裸体照片发在微博上,没想到微博点击率得到迅速提高。从那以后,李浩并找到了提高微博点击率的“窍门”。短短三个月的时间内,李浩共在自己的微博上上传淫秽图片500余张,其微博点击率达到近万次。后经举报,李浩被公安机关抓获,案经法院审理,李浩被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点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在互联网上传播色情信息,情节轻的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要受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触犯了刑律,要追究刑事责任。




微博骂人



  案例3:李敏和余进是一对恋人。由于余进经常来到公司找李敏,于是便认识了李敏的同事方云。一来二去,两人也熟悉起来,互相留了联系方式,不时在网上聊聊天。去年9月,余进向李敏提出分手。因怀疑和男友分手是方云插足,余敏进入方红的微博主页发评论,骂她是“狐狸精”“小三”和“无耻的第三者”。余敏的谩骂很快在公司掀起波澜,大家纷纷在背后议论方红。羞愤的方红一怒之下,将李敏告上了法庭。法庭审理后认定李敏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李敏赔偿方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登报道歉。 

  点评:名誉是社会对一个民事主体的信用、声望、品德与才干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通过微博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



擅自转载



  案例4:李浩是一名自由职业者,酷爱在微博上发表自己的文章。李浩也经常全文或部分转载一些网络、报纸或博客上的文章、照片。李浩从未觉得自己的做法有什么不妥。然而有一天,李浩却收到了某杂志社发来电子邮件,邮件中指出李浩微博上的一些照片以及文章均属于该杂志社的作品,并认为李浩的行为侵犯了该杂志社的著作权。该杂志社要求李浩删除微博上相关侵权部分内容,且保证以后不再引用该杂志上的照片与文章,否则将追究李浩的法律责任。

  点评:公民、法人对自己的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擅自转载他人的文章是否构成侵权要区分情形:一是作者没声明不许转载的,仅仅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且指明了作者姓名、出处的,属于法律认可的合理使用,不会构成侵权。二是如果作者声明不许转载的,则不能转载。一旦转载视为侵权。因此,网民在转载他人文章时、图片时应慎重,作者声明不得转载的,一律不转载。没有声明的,可以转载,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出处,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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