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会向全国人大法工委递交《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建议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17-08-03

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绿发会对此高度重视,并专门组织召开《草案》专家研讨会,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总体建议:

(一)建议本《草案》题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保护法》,既体现土壤污染防治,也要关注土壤生态破坏。

(二)《草案》逻辑比较混乱,且存在浓厚的行政管制色彩,尤其相当部分体现了农业、建设部门的管理权力,没有体现多元共治的现代法治结构。

(三)为使《草案》内容更富操作性,建议按污染或影响土壤环境质量的来源分章节设定,如污染来源有:固体废弃物(一般固废、危险废物)、污水(工业及生活污水)、农业施放来源(化肥、农药等)等;土壤生态破坏来源有探采矿、荒漠化及石漠化等。

(四)《草案》要突出源头治理,以最大限度保护土壤环境,体现预防为主。建议《草案》可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环境治法》、《水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相互呼应和衔接。

(五)为与《环境保护法》保持一致,推动土壤保护,应体现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构建全社会参与环保的氛围。建议设专章规定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六)适当增加损害土壤生态环境的司法追责条款,尤其要体现《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已明确设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鼓励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具体意见:

(一)本《草案》对生态用地、未开发利用土地的保护关注不足。建议增加“生态保护或生物多样性保护用地的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恢复”专门一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本草案针对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各单独设置一章,忽略了未利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内容。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以及各种类型的保护地等是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栖息地,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区域的土壤安全和污染防治,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设置“生态保护或生物多样性保护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风险管控和恢复”章节,实际上是对未开发利用土地的保护,更是对“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的重视。

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优先的原则,保护和利用是相对的,保护应该在前面,所以本草案应在“总则”中确定保护优先的原则。

(二)作为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的农药、化肥的过度使用问题,《草案》没有能够提供具体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三)对“土壤污染责任人”这一重要概念《草案》未予以界定。

1、监管和执法责任认定不够清晰

本《草案》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而这正是法律应该解决的核心问题。污染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责任认定做出一个明确的划分。

建议理顺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定位和责任范围,贯彻分级分类管理,增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解决各部门协同合作时的制度障碍。

本《草案》对于相应标准、责任划分、评估范围、实施机制等界定和说明过于概括模糊,以致实际操作及其可行性问题上存在较大漏洞。

2、建议增加关于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专门条款。发现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查明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并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会同农业、工业信息、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分析土地权属流转关系和土壤污染的成因,确定污染土壤的责任人。并对潜在责任人、责任认定规则、免责情形等作出具体规定。

(四)标准的制定、修改应与《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保单行法保持统一。

(五)土壤污染损害赔偿条款缺失。

(六)进一步梳理各级政府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行政职责,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条款,避免县级政府无力承担目前法案所赋予的职责。

(七)建议完善修改第四章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专章,对优先保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类土地的划定原则、执行主体、执行程序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补充关于优化保护类耕地的保护措施。

本章提到产品质量和公众健康,但是没有提到生物多样性或者是生态环境的保护,但是后面又涉及了很多生态方面的一些内容,指定的比较含糊、不明确。

(八)建议增加土壤作为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双重属性的协调问题。

(九)应补充土壤重污染情况中的应急办法。

我会对《草案》的详细条款修改意见具体见下表:

序号

修改章节

原文内容

修改后内容

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1、“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议改为农产品安全。

理由:国际上涉及农业的安全问题有二方面,一是食品安全意义上的质量安全,二是人权生存权意义上的粮食安全。土壤污染防治与此二者都有关。

2、公众健康增加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多样性,

理由: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

第一章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海域底土和无居民海岛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规定。


1、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利用土壤及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理由:利用土壤者必须守法。不要误解为只是管理者的事。


3

第一章

第三条

防治土壤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1、建议取消“分类管理”提法。

理由:免生误解。

2、建议“污染担责”改为“损害担责”

4

第一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1、“应当加强”改为“负责”。

理由:明确属于政府责任。

5

第一章

第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其他主管部门应加上:规划、海洋、工业信息

理由:都是土壤污染的密切相关部门


6

第一章

第六条

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其他主管部门应加上:规划、海洋、工业信息

理由:都是土壤污染的密切相关部门

7

第一章

第七条

第一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1、最后一句修改为:“并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第一章

第七条

第二款

土地使用权人有保护土壤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

1、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有保护土壤的义务,应当对来自本人和他人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

理由:强调和重视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保护义务不仅指向本人,也指向他人。


9

第一章

第七条

第三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享有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1、应当明确规定公众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例如,含重金属的废物(特别是电子电器废物等)、化学品物质、矿物油、等,不得随意抛弃,农户向农田施放农药等物质要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等。

理由:公众参与要权利义务一致。

10

第一章

第十条

第二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人体健康风险、生态系统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组织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国家标准,并对其进行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


1、建议第一个“并”字删掉

11

第二章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1、建议改为:“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的制定,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专家组成应当包括由来自不同部门、行业、学科的教学科研和实务人员。

理由:这里主要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部门雇佣“御用”专家的问题,主要本着部门利益,公众利益容易被忽略。如比PM10对人体健康更严重的PM2.5长期以来没有被环保部作为大气污染物的强制标准问题。

土壤修复目标的设定、土壤修复的评估、验收、后评估、修复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等应当进行信息公开,并充分发挥公众的参与作用。

2、实行机关执行规定不全面,建议把可能的环节分别列出来,然后用一个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和论证。

理由:风险管控并不仅仅是标准的问题,也有风险管控的技术规范的问题

12

第二章

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1、过于原则,建议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确定土地合理用途。

13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加强对单位农田及林地农药、化肥使用的总量控制,加强对农用薄膜使用的控制。

1、作为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的农药、化肥的过度使用问题,草案没有能够提供可实施性的解决方案。

14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制定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1、建议:采纳国外规定的精细化管理,规定每一块田用多少肥料,通过法律规定,执行人按照规定实施。但是我国土地类型多样,制定标准需要根据不同类型制定不同的标准

理由:执行主要由农民来完成的,为了减少造成土壤污染,从最后执行环节需要加强对农民用肥的指导。

15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禁止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1、改为“禁止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和高于土壤现有本底值的污水、污泥……”

理由:超标,是指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还是排放标准,甚至有些情况下这些废物会被当做土壤改良剂进行施用则只需要满足肥料标准就行了,那么这三类标准污染物浓度标准限值相差很多

2、有些问题,禁止排放,禁止使用,规定不合理。建议增加对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相关条款。

16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服务功能。

1、建议:生态用地单独增设一章

17

第四章

标题

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1、三权分置后的责任配置;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2、议完善修改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专章,对优先保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类土地的划定原则、执行主体、执行程序等作出规定;同时,补充关于优化保护类耕地的保护措施。及增加管理责任承担问题


18

第四章

第四十一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土壤污染地块,需要采取修复措施的,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以农艺措施为主的修复技术,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代为修复。

1、建议:关于何种情况由政府来负责修复,启动超级基金的情况给予统一。建设用地污染同样也存在着责任人无法承担的情况。


19

第五章

标题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1、注意工业企业与房地产的区别

2、建议增加如何认定责任的专门条款,责任认定的程序。

20

第五章第五十一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1、修改为:“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产生新的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21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与《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中“第十九条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相冲突

22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

1、该规定具有漏洞,建议增加根据风险评估和修复效果的评估报告来建立一个污染地块的开发使用负面清单。负面清单把详细调查未超过风险筛选值的、风险评估未超过风险控制值的、经风险管控和修复达到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块列出来,明确每个地块的禁用条款和风险管控要求。明确规定每个地块不能够用于哪些用途,要严格执行风险管控的要求,并且进行一个动态的更新。

23

第六章

标题

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1、建议把名称“土壤污染防治”改为“保障措施”,增加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同时金融政策归纳到这章,作为总体的保障。


24

第六章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1、建议详细的列出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的职责,便于实施

25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1、建议参考国外“棕地制度”,允许各种形式的资金形式,扩大资金渠道。

国家建立土壤防治基金制度还是有所欠缺的,应该更多样化。2、建议根据土壤污染防治的需求和要求,建立符合土壤污染防治特点的社会化基金、企业型基金制度,而不是完全是由财政部来负责。

26

第六章

第六十条

国家对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1、实践发现,《循环经济促进法》也有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但据一些循环经济示范工程的负责人反映,他们并没有受到税收优惠

27

第六章

第六十一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等土壤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制定。

1、说法存在歧义,需诠释清楚

2、建议把土壤污染去掉等高风险企业,或者列入土壤污染监管行业和污染地块名录使用的等土壤污染高风险以及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理由: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录的是土壤污染高风险,但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的不是土壤污染高风险,但是风险在于治理完后,没有达到修复效果还会造成污染,修复企业需要通过强制责任险的制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28

第七章

标题

监督检查

1、建议在本章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并参照海环法,增加有关部门和集体经济组织可提起土壤生态损害赔偿请求。

29

第七章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议增加一个其他情形,进行兜底,比如排放污水造成农田污染的,大气污染导致土壤污染等其他可能导致的土壤污染。

30

第七章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议需与前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相对应,前后要衔接,结合实施者农民的实际情况。管理好末端,更应该管好源头。

31

第八章第八十八条

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1、修改为:“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依据《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代表国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与第86条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衔接,明确“重大损害”

文/子舒  审/张娜  责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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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27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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