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信息公开条例多变化 | 有利申请人政府责任增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19-04-18

近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条例》)公布,新《条例》将于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订的条文相对来说比较多,除了具体条文的变化,新《条例》明确了“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且增加了二十个新条文,同时体例上也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单列新章,细化了申请公开的主体和程序规定,比如规定了认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节点的几种情形。


本次新《条例》的修改,对经常作为申请人的绿会,影响最大的是删去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是在新《条例》中,此要求已被删除,在今后的申请中,可以不再列“三需求”。


除了删除“三需求”外,新《条例》也将已经在长期实践中产生的理论和经验固定成文:一、对于负责公开的政府机关的规定也有所细化,新《条例》第十条增加了“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明确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牵头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公开的义务,这也是申请人要进行申请的对象。二、新《条例》十六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而且新《条例》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需要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所以尚在制作或者获取过程中未成形政府信息,还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在没法区分处理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将会不予公开。三、新《条例》五十一条确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较之原《条例》 “向上级行政机关”这种宽泛的表述,新《条例》将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限定在了“上一级”。此条最重要的是删除了原《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中“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表述,使得条文精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5号]的规定,解决了原来存在的歧义。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不再需要认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不是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受理的行为彻底丧失合法依据。


当然,与删除“三需求”的规定相对应,为了防止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被滥用,新《条例》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一、新《条例》的第三十五条增加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要向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有权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二、新《条例》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三、新《条例》四十二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除了上述内容,还几个程序细节的变化值得关注:一是新《条例》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将原来的15个工作日的限制改为了成了20个工作日,延长答复期限也随之更改为20个工作日。二是规定了原《条例》二十一条第(四)项“公开内容不明确”情形下的程序。规定了在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时候,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并且7个工作日内补正的要求,而且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三是新《条例》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就是说不再缴纳原来要求的“成本费用”。当然,如上文提到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情况可能还要缴纳信息处理费。四是新《条例》第四十条,对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进行了规定,先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如果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文/塔巴热克 审/张娜 编/Angel

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83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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