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解读系列⑥丨尹琳: 强制报告制度,及时保护权益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0-10-23

来源: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

作者:尹琳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理事

202010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新增“强制报告制度”,是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亮点之一。该条款为及时发现、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前提保障。同时,“强制报告制度”,将遭受侵害未成年人的保护视为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的单位及个人的义务,以现实权益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尽早获得保护的目的。这说明未成年人的保护已经成为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及未成年人密切接触单位及个人的连带责任。

未成年人权益即使受到侵害,但因其心智不成熟、有时无法理解和知晓自身所遭遇的侵害,或者因加害人的威胁恐吓,所以无法期待他们亲自向父母及其他监护人、老师等告知自身侵害的情形。因而,关于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一直存在“发现难”的问题。而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强制报告制度”,则能有效地破解这一难题。

一、普通民众可以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关于强制报告制度,增设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共分三款内容。其中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这款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是普通民众,要求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当遇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都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比如说,一个成年人在公共场合,发现有人在未成年人聚集场所抽烟喝酒大声喧哗时,或者欺凌、殴打未成年人使其身体遭受伤害时,抑或使未成年人被置于危险之中时,就可以实施这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以便及时保护未成年人。该款规定表明,保护未成年人不仅是未成年人工作相关部门的职责,也是全体国民的任务。虽然这种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不是普通民众的义务,但作为成年人,在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现象存在时,有权实施这些行为,以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所规定。即,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刻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这款规定将被侵权未成年人或者权益可能遭受侵害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来看待,把未成年人保护作为这些组织或者个人的连带责任。以此为基础,及时发现未成年人被侵权的情况,并进行快速处理,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共同签发等《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根据这个意见,“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居(村)委员会与国家机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等同视为强制报告的主体。

“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疑似受到侵害以及其他面临危险情形”,应当区分为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形与向教育、民政部门报告的情形。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形,是指以下九种情况。第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第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第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第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第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第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第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第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第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当国家机关、居(村)委员会与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上述九种情况时,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向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的情形,应当包括义务教育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辍学、失学,存在校园欺凌等等(与教育相关联的各种被侵权情形),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的民生相关的各种被侵权情形。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及当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诸如此类的情况存在时,必须向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向民政、教育部门报告的具体情形,应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对报告等的处理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这款内容是要求公安、民政和教育部门必须对第一、二款中涉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作出回应。这是这些相关部门的职责所在,也是这些部门应履行的义务。此时,公安、民政和教育部门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相关部门不履行这些义务时,将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被追究责任。

“强制报告制度”,对于及时发现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并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救助保护的最佳途径。期待未来的立法能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整个社会的连带责任即规定全国国民都具有报告义务

来源:fazhizhiku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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