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工作原则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0-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国际上提出的核安全基本原则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的《核安全手册》总结了核法律的11项原则,包括安全原则、安保原则、责任原则、许可原则、持续控制原则、 补偿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履约原则、独立性原则、透明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的安全标准文件《基本安全原则》提出了10项核安全基本原则,包括安全原则、安保原则、责任原则、许可原则、持续控制原则、补偿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履约原则、独立原则、透明性原则。

我国核安全工作基本原则借鉴国际做法,总结我国核安全工作的成功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四条规定了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的七项原则。

安全第一是指从事核安全相关活动的主体,包括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工程、设备和服务等的单位,都应当将安全摆在首位,作为前提条件,即在进行监管决策、实施发展规划或开展核能开发利用等活动时,在面临多种利益的权衡时,首先应当考虑其活动是否符合核安全的要求。

预防为主是指把预防核事故的发生放在核安全工作的首位,防患于未然,并且在一旦发生核事故时采取积极措施最大限度减轻其后果,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这是因为一旦发生核事故,尤其是大规模放射性物质释放的事故时,其造成的损害和放射性污染非常严重而且基本不可逆,治理成本高,治理效果不可预期。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日本福岛核事故的例子就说明核事故造成的破坏很难通过事后的措施进行补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定的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就是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制度安排,对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实行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和风险管控,不留死角、不留空白。

责任明确一是监管部门的核安全责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6条中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二是从事核安全活动单位的核安全责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5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第39条规定,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第52条中规定,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严格管理一是监管部门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进行严格管理。如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实行许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核安全违法行为严格依法进行处罚等。二是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内部管理,即加强核安保管理,这与核案例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12条中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第38条中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纵深防御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16条中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纵深防御贯穿于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活动,以保证这些活动均置于重叠措施的防御之下,即使有一种故障发生,它将由适当的措施探测、补救或纠正。例如,纵深防御概念应用于核动力厂的设计时,至少应包括5个层次的防御:第一层次是防止偏离正常运行及防止系统失效;第二层次是检测和纠正偏离正常运行状态,以防止预计运行事件升级为事故工况;第三层次是要求设置的专设安全设施能够将核动力厂首先引导到可控制状态,然后引导到安全停堆状态,并且至少维持一道包容放射性物质的屏障;第四层次是针对设计基准可能已被超过的严重事故时,保证放射性释放保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第五层次是减轻可能由事故工况引起的潜在的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的放射性后果。

独立监管是指核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对核安全实施独立监管,其实质是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在不受其他主体的不当影响下就核安全相关问题作出决定,并有能力履行法律规定的核安全监管职责。独立监管是国际通行做法,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如,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的《核法律手册》规定,核安全法特别强调建立监管机构,其安全决定不受任何参与与核能发展或促进活动的实体组织的干涉。如果发生涉及安全的与核技术相关的重大风险时,其他利益相关者必须服从监管者独立和专业的判断。美国《能源重组法》规定,美国核监管委员会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管权;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设置法》规定,原子能规制委员会对全国核安全实施独立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核安全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职责,同时,还要统筹协调,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不能画地为牢,以邻为壑。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发展必须管安全,独立监管原则并不排除能源主管部门作为核电行业主管部门对核电企业的监管。

全面保障是指从各个方面对核安全相关活动的全过程实施将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不留死角。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全面严格执法。二是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切实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三是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核安全治理的参与和监督作用。四是对核能开发利用的整个产业链(核燃料循环过程)实施事前的监督预防、事中的管控和事后的应对与缓解。1

本词条内容贡献者为:

宋培峰 - 高级工程师 -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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