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江源案两级法院四份裁定书中的13处明显错误列举|青海环境公益诉讼案|拍案5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1-01-06

来源:中国绿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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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下半年,绿会的青海三江源案分别收到了玉树中院、青海高院的四份裁定书,玉树中院(2019)青27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玉树中院(2019)青27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青海高院分别针对上述两份裁定书出具的(2020)青民终160号、(2020)青民终226号两份裁定。上述四份裁定书分别驳回了绿会对于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起诉以及认定绿会不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总结青海两级法院的四份裁定,共计出现13处错误:


1、玉树中院(2019)青27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作为,具有检察建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原告绿会作为环保社会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也就是说,玉树中院认为因为检察机关被法律明确赋予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排除了环保社会组织这一权利,进而推断出社会组织没有对行政机关的提起公益诉讼(民事和行政)的权利,该逻辑是完全错误的;


2、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160号裁定书第6页、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写明青海高院认为慈善组织应该进行年检,绿会成为慈善组织后没有进行2016年年检。该认定属于理解法律错误;


3、上述2提到的裁定书第7页,青海高院认为绿会提交的2012、2013、2014、2015年年检报告,只能证明绿会前四年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无违法犯罪记录,因而提起本案的诉讼条件欠缺。这一说法根本否定了玉树中院(2019)青27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5页写明的“2015年年检不合格”、“2016年未提供年检报告”,“只能证明其前三年无违法记录”“无法证明2015、2016年年检合格以及无违法记录”,既然这样,为何还得出一样的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160号民事裁定书第8页写明:“一审被告自然资源厅未直接实施开采煤矿侵害环境的行为,不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这一理解是有问题的,即使其不直接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也会导致一定的民事后果,针对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带来的民事后果,行政机关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最基本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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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因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就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此逻辑错误。如果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活动中既产生行政责任,也产生了民事责任,就不能因为承担了行政责任,而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这也是违反《民法典》规定的;


6、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邮寄给玉树中院,确认签收后,绿会代理律师多次跟玉树中院索要立案材料收取清单,玉树中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7、玉树中院(2019)青27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最后一页写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规范》的规定,作出了驳回绿会对于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上述《工作规范》作为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说理的依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8、本案系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本案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均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违反了程序性规定;


9、本案一审两份裁定均在没有公开开庭就径行作出了裁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以及辩论的权利;


10、玉树中院(2019)青27民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一页,被告委托了三个代理人参加诉讼,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性错误;


11、青海高院认为绿会不能证明从事环保工作已满五年,这与事实不符,而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第75号指导案例中已有明确认定;


12、该案于2017年9月19日邮寄给玉树中院,玉树中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时间长度近两年之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应该在七日内决定立案与否的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第75号指导案例明确了绿会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项也明确了,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本案中,青海两级法院均裁定绿会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十一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文/张娜 审/文鹰 编/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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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ChinaGreenExpress 中国绿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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