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会法工委建言《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提交19条修改建议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3-06-27

农药的生产使用直接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并对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产生重要影响,加强农药登记管理,健全农药登记后风险监测和再评价机制等,都是事关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内容。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绿会法工委)曾就媒体报道的湛江市徐闻县10岁女孩食用校外面包店售卖面包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关部门查明系氟乙酰胺类杀鼠药中毒死亡的事件,向当地有关部门致函,并提出相关建议,要求依法调查并严肃处理相关氟乙酰胺类杀鼠药生产、经销机构,杜绝禁、限用高毒农药对社会的危害。


农药登记政策以国家管控为抓手,在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基础上,进一步保护了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我国实施《农药登记管理办法》5年以来,农药登记管理形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为进一步完善农药登记管理配套规章制度,农业农村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绿会法工委就《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png


绿会法工委对此次征求意见工作高度重视,在综合考虑农药对经济、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向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提出了19条修改建议。


现将绿会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分享如下:


序号

修改章节

原文内容

修改后内容

修改理由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是制定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的最终目的,应将最终目的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

2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二款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建议明确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名称

在管理条例里没有明确检定机构,建议在此处明确。

3

第一章总则,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农药登记涉及生产、销售、使用者多方的利益,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及时公开农药登记情况。

4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第三项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可免于原药(母药)登记的。

建议删除本条

上位法《农药管理条例》中未规定豁免事项,超越了上位法依据。

5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九条,第一款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农产品安全、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保护农产品安全作为农药登记管理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应当在此条中有所规定。

6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十条


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

农业农村部定期(如每2年)开展对农药助剂的毒性、危害性等风险的监测评估,根据结果及时公布。

农业农村部应该定期开展对农药助剂的毒性、危害性评估,才能通过评估及时公布、调整禁用、限用名单。

7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符合农药减量增效、提高施药效率的原则。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符合农药减量增效、低毒低残留、提高施药效率的原则。

加入低毒低残留是为了明确农药生产、使用必须要以保证产品、环境安全为前提。

8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交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农药申请的内容应保持完整性。

9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五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本办法称农药生产企业和新农药研制者为境内申请人。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因第十四条仅对申请人做了规定,并没有明确境内申请人与境外企业的规定。但本条境内申请人与境外企业的登记机关是有区别的。因此需要明确境内申请人的范围。

10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登记专员应当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人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申请人应当将登记专员信息报农业农村部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有变化的及时更新。

代理人(机构)不得从事、干预农药登记试验工作,不得参股或控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

登记专员应当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人确需委托他人(机构)办理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申请人应当将登记专员信息报农业农村部或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有变化的及时更新。

委托代理人(机构)不得从事、干预农药登记试验工作,不得参股或控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

修改一理由:登记专员委托的往往是第三方机构,因此在他人后标注(机构)明示。

修改二理由:登记专员信息报农业农村部或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为选其一,不应为同时。

修改三理由:主体为委托代理人,应明确。

11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农村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生态环境与生物多样性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生物多样性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应当明确指出。另外,环境用词太笼统,应明确此处环境包含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

12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二十三条


增加一款:

(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设立兜底条款。

13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农业农村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生物多样性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应当明确指出。环境用词太笼统,应明确此处环境包含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

14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部审批未通过的,两年内申请人再次申请登记时,可不重新提交前次申报资料,并按办结意见提交补充资料,但涉及人畜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除外。

农业农村部审批未通过的,两年内申请人再次申请登记时,不重复提交前次申报资料,并按办结意见提交补充资料,但涉及人畜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除外。

可不重新提交前次申报资料去掉可,直接改为“不重复提交”,减轻企业负担。

15

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水产机构及畜牧机构等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

建议增加相关水产、畜牧机构,最大范围的开展农业安全性、有效性监测。

16

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第四十三条

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一)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二)靶标生物抗药性大幅升高的;

(三)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

(四)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农村部。

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等的影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

(一)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二)靶标生物抗药性大幅升高的;

(三)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

(四)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

(五)对大气、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

(七)其他应当组织开展评价的情形。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农村部。

修改一理由:生物多样性作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明确指出,另外,环境一词太笼统,应明确此处环境包含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

修改二理由:生态环境不仅包含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大气作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应突出强调。

修改三理由:应当设立兜底条款。

17

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第四十五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生产使用、生态环境影响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评价因素,应当加入其中。

18

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风险评估,对风险高、效果差的农药品种提出预警措施。

建议明确具体预警措施的内容。


19

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第四十七条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农村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风险的,农业农村部应当及时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启动应急管理措施。

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向社会公告。

修改一理由:删除“较大”,因为为了保障农业、林业、人畜、农产品、生态环境等的安全,已登记的农药,只要存在风险,就应当启动评审。

修改二理由:增加“及时”,发现有严重危害或风险的产品应当及时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体现及时性。

修改三理由:已发现原登记农药出现严重危害或风险,除了及时评审,应立即启动应急管理,以减小危害。

修改四理由:建议将“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另设一款,因上下两句意思不同。


文/王敏娜 审/Yang 编/angel

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23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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