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报告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0-11-17

用于记录计算机犯罪的报告,一般由国家或政府出具。

计算机犯罪报告用于记录计算机犯罪的报告,一般由国家或政府出具。1

进入70年代以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计算机及网络犯罪开始大幅度上升。1971年,美国正式开始研究计算机犯罪和计算机滥用事件一在此之前,只有一些零散的调查研究报告。这时候,专家们发现,计算机及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极其严重的,仅就财产损失额来说,就达到常规犯罪案件的几十倍,有时甚至是数百倍。有资料报道,全世界每年计算机违法犯罪直接被盗的资金达20亿美元以上,平均每次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失,1983年约为50000美元,到1988年就增加到了65万美元。在英国,有一个不完全的调查,约20%以上的计算机用户遭害,平均每起损失约7000美元。而传统的敲诈银行案平均每起损失19000万美元,抢劫银行案平均每起损失4900美元。

1984年6月,美国律师协会的《计算机犯罪报告》中统计的数字声称,经美国商业和政府确认的计算机犯罪招致的损失,“用任何方法计算都是巨大的”。通过对美国00家大公同分析后发现,平均每个公司的年损失额可以达到200万~1000万美元。美国银行联合会十分谨慎地估计了利用计算机从银行偷窃的款额,认为在1985年,仅仅通过信用卡诈骗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就有二十亿美元左右。另据不完全统计,1988年美国大约有九万台计算机被病毒感染,而仅1988年11月的病毒感染造成的损失就超过了一亿美元。2

相关概念计算机犯罪的定义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计算机犯罪所下的定义是:“在自动数据处理过程中,任何非法的、违反职业道德的、未经授权的行为都是计算机犯罪。”这是一个较广的定义。很多专家发现它并未获得精确的界定,而只是选择它作为一种可行的分类。这定义不仅把违法行为当成犯罪来解释,而且把违反数据处理职业道德问题提高到法律范畴的高度,显然是不确切的。

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采用了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同样定义,而未能做出对计算机这一术语进行限定的努力。该委员会认为,计算机犯罪的概念牵扯许多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有些已经被欧盟组织成员国定性犯罪,而有些则可能尚未得到认真的对待,假如这种定义所引起的困难比它解决的困难还要多的话,国内立法机关在制定其法律准则时似乎没有必要采取一个正式的计算机犯罪定义。该委员会所使用的计算机犯罪这个术语仅仅是指各国国内立法条文中所列举和界定的犯罪行为,这样就使各国能够把这一定义与他们各自的立法系统和历史习惯协调起来。这正式的然而同时受到限制的定义意味着某些计算机犯罪类型,比如密码贸易,也就被排斥于该委员会的界定范固之外。

美国司法部把计算机犯罪定义为:“在导致成功起诉的非法行为中计算机技术和知识起了基本作用的非法行为”。这种定义同样混滑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而且把计算机犯罪解释为纯技术性的犯罪,并没有包括计算机犯罪的全部含义。如计算机犯罪中的对计算机资产的物理性破坏或者用恶性破坏或者用恶性破坏使计算机系统息、数据消失等等,就不在上述定义之列。片面地把计算机犯罪看成是纯技术性犯罪是没有根据的。

美国斯坦福安全研究所高级计算机犯罪研究专家和计算机安专家唐·B·帕克er)认为:计算机犯罪应当有三个概念算机滥用( Comput有计算机的任何故意行为,在这一行为中,受害者遭受到或可能遭受到损失,犯罪者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直接涉及到计算机;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在成功起诉的非法行为方面算机技术和知识起了基本作用。另一位美国计算机系统程序编制员也是许多计算机犯罪研究文章的作者约翰·秦波( Taber)认为,帕克的术语对那些把“滥用”和“犯罪”同义来看外行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他认为给计算机犯罪下定义的困难在于它是抽象的而不是一个被具体规定的行为。为了给计算机犯罪定义,必须注意真实存在的行为而不单单注重完成行为所用的手段些经验性的数据对规定计算机犯罪的范围是有价值的在美国政府进行的一项研究中,总会计室调查了联邦政府中计算机犯罪的程度。它用的是“计算机有关的犯罪并将之定义为:故意对政府或个体的私人利益造成损失行为,这些行为与被实施时所在之系统的设计、使用或操作有关。.

1984年6月,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处公布了它的工作组的调査,题为“计算机犯罪报告”。工作组采用了计算机犯罪的广义的定义,包括直接针对计算机的犯罪行为和计算机被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行为。工作组认为,计算机犯罪是一种现象( Phenomenon),而不是一个具体的行为。这一广义的定义是最切合实际的,因为它将概念分成两部分:一是计算机是犯罪的工具(在盗窃、欺诈或贪污中);另一是计算机是犯罪的受害者。

瑞典从司法角度在其数据法中对计算机犯罪作了很有限的定义: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为计算机犯罪。如未经允许建立和保存计算机私人文档;有关侵犯受保护数据的行为,如非法存取数据处理记录修改、删除、录入这种记录,或准备侵犯数据等。这种定义并没有包括数据诈骗的全部内容,更不包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等犯罪行为。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有人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所谓计算机犯罪就是指那种计算机辅助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定义仅把计算机犯罪解释为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忽视了计算机犯罪中的其他方面的因素。如把计算机资产作为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该划归为计算机犯罪的范畴。

中国政法大学信息技术立法课题组从学术角度对计算机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与计算机相关的危害社会并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该定义用“相关”一词,包括所有的各种计算机犯罪,没有把计算机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表述出来,显得含糊又不确切。因为“相关”一词范围太广,与“计算机相关的危害社会并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属于计算机犯罪的范畴。例如,某盗窃案中的犯罪分子,从某厂仓库内窃取一台未启封的微型计算机。此案中的盗窃行为与作为赃物的计算机也可称“相关”,但很显然,这种行为并不属于计算机犯罪。

中国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司提出的定义是:“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进一步解释说:“这里所说的工具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大、中、小、微型系统)。也包括在犯罪进程中计算机技术知识所起的作用和非技术知识的犯罪行为。犯罪一词中包含了危害社会和应处以刑罚的含义”。这一定义可以说是比较完整的定义。它避免了纯技术性、片面性,还对计算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简单表述。但该定义也有不妥之处,即没有对“以计算机资产为对象”中的“对象”作限制性解释。这里的“对象”涉及面显得太广泛。有学者指出,应在“对象”前加“攻击”二字,以避免与般盗窃犯罪中作为赃物的犯罪对象的误解。同时,由于犯罪学上的犯罪其实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据此可将该定义修改为:“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就更加明确完整了。3

本词条内容贡献者为:

李宗秀 - 副教授 - 黑龙江财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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