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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德:生态价值的计算在司法裁判中的实施仍需深入研究| 海南“买卖穿山甲环境侵权案”讨论会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1-03-31


3月17日下午一点,由中国绿发会政研室牵头举办的海南“买卖穿山甲环境侵权案”线上研讨会如期举行。来自环境法、诉讼法、生态保护、检察机关、等领域的相关专家及专业人士,将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充分的探讨和交流。会上,中国政法大学曹明德教授从三个方面出发阐述了他对本案的看法。现将曹老师的发言整理、分享如下:


我昨天晚上研读了一下案件的材料,它的案情相当简单,我需要五到十分钟就可以发表完我的意见。现在,我想讲三个问题:


第一个方面,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我觉得一审判决中有些问题没有清楚明确。事实问题基本清晰,但是法律问题并不明确,至少,在被告四购买穿山甲死体一事上是否构成侵权,与破坏生态环境一事上,我个人不同意一审判决对这个问题的认定。因为非法捕获、运输、买卖和食用穿山甲是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但是否都构成了对生态环境的侵害还有待商榷。被告四当时购买的是死体的穿山甲,而具有生态功能的是活体穿山甲,死体的穿山甲已经不再具有生态功能。那么被告四购买死体穿山甲,无论是为谋利或食用需要,都显然不会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或影响,但是可能在其他方面构成影响。比如,穿山甲体内具有病毒可能会导致像SARS甚至新冠这样的传染病大流行的危险,在科学上存在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这是另外的问题了。即使是法律认定的非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也显然不能认为它对生态环境、对生态系统造成了破坏。所以,我认为购买死体穿山甲的被告四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人,因此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而前面的被告一二三进行的捕获、运输、买卖穿山甲的过程中,显然对生态环境构成影响,因为如果穿山甲没有被杀死的话,就有可能会被重新放回到自然界中,继续发挥它的生态功能。


第二个方面,我不太赞同赔礼道歉这样的判决。所有的生态环境案件在诉讼请求上都会提到赔礼道歉,我也不赞同这样的这样的判决。因为道歉是解决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也是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仅限于精神上的损害,人格权益方面的损害比如说名誉权、荣誉权等等,或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名誉、对他人的精神或人格造成伤害的情况下,除了损害赔偿之外,均适用于赔礼道歉这种方式。那么本案中四位被告,前三位被告侵害了生态环境,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害,而被告四虽然没有破坏生态环境,但是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违法犯罪,但并没有对他人的精神或人格上造成损害,所以我并不倾向于支持这个诉讼请求。其他关键案件也同样,除非是像大众汽车尾气排放造假事件这样的事件,因为它存在故意造假和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使赔礼道歉成为承担责任方式。


第三个方面,关于生态价值的问题。穿山甲毫无疑问具有经济价值、科学价值和生态价值,是一种三有野生动物,这是毫无疑问的。我们的法律,包括民法典以及司法实践通过判决的方式都予以了承认,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计算生态价值。这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领域,根据计算方法的不同,穿山甲具有的生态价值可能会有浮动,但毫无疑问都是非常高的,远高于其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我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是按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来对待,因为这个案件发生在2017年,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因为,在计算生态价值方面,也应当考虑原因性,另外还要考虑到被告已经受到了刑法的罚金处罚,作为一种财产法,有重叠的效应,也应当加以扣除。在理论上对生态价值予以认可,但是如果作为司法裁判来讲,如何在实践中实施法律的有关规定还是个很大的问题。因为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往往远高于它的经济价值。那么,从司法上,从法律的裁判上,从法律的实施上来说具有多大的可行性是我们必须要来研究的问题。因为有的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生态价值过高,在实践中会对企业或当事人带来的一个不可承受的负担,这恐怕也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结果。一方面司法裁判对生态价值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应当考虑惩罚幅度要适度。我们不是要计算所有的生态价值,我们要计算的是其中某一项的生态价值。那么计算就需要存在一个基准,一般来说,生态价值根据评估方式的不同产生高、中、低不同的数值,我们应该取比较低的数值,而不是取非常高的数值,因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让生态价值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另一方面让处理方式能够有效运行,使生态价值融于司法实践具有可行性。毕竟天价的生态价值对于给不出赔偿的被告来说是没有意义的。


以上是我的三点不太成熟的看法,谢谢大家。


整理/sakura  审/泓嘉一  编/sakura


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15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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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 价值 问题 方面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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