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宇晨:论我国法院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界限——专利无效判断方式的原则与例外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0-02-19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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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20年第1期,第51-58页。转载请注明出处。因篇幅较长,故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见《知识产权》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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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宇晨,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学界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与确权纠纷解决“双轨制构造”批评颇多,有关问题的解决思路也争议良多、尚难以达成统一意见。专利法需要改革,但改革离不开理论支撑,不可违背基本法理“自说自话”。学者们尚未足够重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对于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所带来的影响。明晰“双轨制构造”背后存在的法理基础,为专利法改革提供基础理论支持,显得尤为重要。在现有的法理基础上进行专利法改革,法院原则上应充分尊重专利局的确权职能,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即当然无效的情形下才能直接判定专利权效力。

关 键 词:专利无效制度 双轨制 专利权有效性推定 当然无效


一、问题的提出

早年我国专利申请量小,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确权纠纷交织案件量较少,“双轨制构造”弊病尚未引起广泛关注,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专业技术优势突出,而法院缺乏技术专家,在解决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方面能力也明显不足。近年随着法院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扩充、专家辅助人等制度的建立,社会对于“双轨制构造”改革的呼声不断,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改革问题进行了旷日持久的讨论。经笔者梳理,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1)从专利确权程序的法律性质谈我国专利无效程序改革;(2)借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之机探讨行政、司法于专利确权方面的职能分工;(3)从2011年美国专利无效制度改革经验谈我国专利确权程序的改革方向;(4)基于司法裁判实践,对现行专利确权制度带来的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以寻求改革出路;(5)集中就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探讨专利确权程序弊端的克服;(6)对德国专利法院建设和日本当然无效制度构建进行梳理分析,试图得到改革启示;也有不少学者仅从宏观的角度就专利纠纷解决司法、行政“双轨制构造”带来的问题及如何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概言之,现阶段“双轨制构造”的弊病表现为:诉讼循环冗长、专利纠纷解决效率低下,而解决路径大致可分为:(1)改“双轨制”为“单轨制”。继续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建立统一的专利纠纷上诉审理法院,法院可直接处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2)维持现有“双轨制构造”。优化专利确权程序制度设计,拓宽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范围,合理扩大专利确权程序的“依职权审查”范围等;(3)引入当然无效抗辩。法院可以部分处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给予专利局行政行为合理的尊重。归纳来看,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有无权力直接介入到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具体事务当中,替代行政机关针对专利有效性问题作出裁判。

2019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专利民事、行政纠纷合并审理的方式审理了“乐金电子上诉案”。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实际上已经触及了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开始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分担”专利局的确权职能。本文认为,这样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专利法改革需要充分的理论支撑,对专利无效判断方式的改造必须明晰“双轨制构造”背后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不违反基本法理的前提下探讨改革出路,才能做到名正言顺。有学者在论及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时注意到了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双轨制构造’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实践性制度,其背后存在着支撑性的理论,即传统行政法教义学上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本文赞同上述观点,并通过进一步发掘公定力理论在专利法中的现实表现及影响,寻求建立在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法理基础上的正确改革思路。

二、以公定力为核心内涵的专利权有效性推定

(一)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误读的批判

专利权是被推定有效的,如此论断在已有研究成果中时有提及,也已被学界所广泛接受,但对于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少有深入研究分析。有学者提出,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是专利审查机构授予、驳回、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明方法。本文不赞同这样的看法,这实际上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看作是专利授权审查与专利权能否被授予的逻辑推理过程,把发明创造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推论方法——反证法——误认为法律推定。具体来说:首先专利局假设专利申请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之后,专利申请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等步骤,若未发现存在可以导致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则专利局的假设不成立,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若发现专利申请中存在不应当授予专利权的事项,则专利局的假设成立,专利局应当作出不予授权的决定。

专利审查人员在实际审查工作中面对海量的专利申请,因正面证明专利申请全部符合授权要件存在现实困难,因而以反证法的形式来开展专利授权审查活动。但如果将该推论视为专利权有效性推定,这将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专利审查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专利授予或驳回会建立在推论证明充分性的基础上。当专利审查员面对沉重的审查任务时,可以进行更为严格的可专利性审查,也可以借该推论进行较为宽松的专利审查,进而草率授予专利权、逃避审查任务。如此一来,专利授权行为不再是“法定”的结果,而是主观“意定”的结果。综上,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而非事实推论,其产生应当是法定的结果。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真实法律内涵解读

有学者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内涵作了诸多有益的探讨。陈武指出,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包括两层含义:“第一,除非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撤销或宣布无效,否则其权利就将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这种推定有效的权利受公众和相关行政机关的质疑有合理性,制度上应该为这种质疑提供程序保障。而后者则为第三方挑战专利以及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关的介入提供了条件。”从其分析可以推断出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专利权一旦被依法授予即获得一种法律保护,对外界产生拘束力量;其二,这种法律保护具有“对世”效力,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予以充分的尊重,只有法定的权力机关才可以予以否认;其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具有被质疑的可能性。可见,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是依照专利行政机关授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是一种行政行为效力。有学者参照日本行政法相关理论指出,“专利授权行为是一种有公定力的行为”,即专利授权行为作出后,依其法律行为的性质产生了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进而引发了以公定力为核心内涵的“有效性推定”。换言之,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行政行为效力在专利法领域的一种具体体现,是以行政行为公定力为核心内涵的一种“有效性推定”,而这种“有效性推定”在专利法中即表达为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可解读为,专利局依其在授权审查方面的专业性、权威性而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对专利授权决定予以足够的尊重,不得擅自否认专利权效力,但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只是形式上的,第三方在获得法定理由时可以法定方式对其提出质疑、甚至推翻该效力。

三、“尊重”应当是原则: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对“双轨制构造”形成的决定性影响

(一)“双轨制构造”形成的历史演绎

公定力的产生会导致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即行政行为公定力支配着民事纠纷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当未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构成民事纠纷解决的先决问题时,法院必须给予其应有的尊重。本文认为,“双轨制构造”的衍生深受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保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一元化管辖专利无效宣告的权力,并体现在专利法上无效宣告审查前置主义的立法例上,这样说,是有其现实依据的。

在德国引入专利制度时,政治体系采用普鲁士官僚制度,行政传统力量比较强大,法院独立裁判体系不甚发达,专利制度建构深受传统行政公法理论影响。“行政法院中所提供的权利保护中涉及的诉讼种类的结构,是完全严格依照分权原则所导致的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之间的关系而设定的。法院应监督行政,而非亲自行政”。这种理念在专利权无效性判断中则具体表现为专利局对于确权事项的排他性管辖,而法院仅处理侵权纠纷的“双轨制”架构。

在1877年德国颁布的第一部专利法中,建立了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由皇家专利局下设的无效委员会主管。依据1881年《德国专利法》第10条所作出的规定,对于专利局无效委员会所作的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帝国高等商事法院上诉,即专利局无效委员会的审查作为帝国高等商事法院的前置审查阶段。但该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专利无效宣告前置主义真正的建立,源于德国最高法院于1882年和1887年作出的两次判决。德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阐述了这样的观点:专利局作出专利授权决定时对发明创造的状况已有较为全面的理解,在处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时具有专业性优势,而法院则应专注于法律问题的审理,即处理侵权纠纷争议。

虽然近代以来德国为避免专利局行政决定终局性违宪而建立起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宣告专利无效的请求统一由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受理,指控侵犯专利权的请求则交由德国联邦州法院审理,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自身架构仍十分注重对技术性问题的认定和判断能力,并设置了独具特色的技术法官制度。技术法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法官一样,二者有着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专利审判工作对法官的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都有着较高的要求,技术法官一般会从德国专利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立法者对于专利局行政行为的信赖和对普通法院能否胜任专利确权职能的担忧。这也间接地说明专利权效力判定的权威来源于技术的权威,而不是法律的权威。德国立法者在传统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下,在专利制度构建之初表现出了侵权与确权判断应当严格分离的态度。继承和沿袭德国传统行政法理念的我国与韩国、日本等国,在建立专利制度时便也选择了德国模式,“双轨制构造”的形成便来源于此。如此,因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存在,如果专利局未对专利权作出无效判定,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应推定该专利为有效,法院根据现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此时被控侵权人不能以任何无效之理由针对专利权有效性进行抗辩。

(二)法院应当充分尊重专利局授权行为法律效力的内在机理

如前述,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可以理解为一种法律保护,而这种法律保护要求包括法院在内的主体对其予以充分地尊重,只有法定的权力机关经法定程序才可予以否认。换言之,法院原则上是不能随意突破公定力的界限涉足行政权行使的领域,“尊重”应当是一种法定的原则,而“尊重”的背后则有其以下深层次的原因。

首先,从权力的授予来看,立法机关已用明文规定的形式告知法院在特定法律问题上采取对专利行政机关行为尊重的态度,法院则应当尊重专利局对该问题所作出的解释。这是法治主义原则下对权力分工的普遍要求,自不待言。

其次,从解释能力上看,实践中存在着行政机关某种相对于法院的解释优势:行政机关对特定领域的法律了解多于法院。其一,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充当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充分参与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这一方面可以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立法者进行密切地联系,很有可能使他们正确把握立法者的看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可能拥有形成该项法律的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清楚地知道制定该法的内部详细情况,这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理解技术性术语或条款的含义。以我国专利法立法实践来看,数次专利法修订过程中,专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深度参与到立法活动当中。由技术专家组成的课题组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实际上也多次左右了专利法改革的方向。其二,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科学技术的深入运用,法律规定日益复杂,不少法律用语也带有浓厚的技术色彩。在很多情况下,被解释的法律文本是技术性的、复杂的,专利法便是其中之一。面对这样的法律,专利局的解释往往会优于法院。这是因为,作为专门执行相关法律和政策的专利局常常已形成了某种专业技能和技术知识。相反,作为“通才”的法院往往缺乏来自于专业的优势。简言之,如果就专家、专业或二者兼有之而言,专利局在解释某一法律文本时明显具有优于法院的资格,尊重其作出的合理解释无疑也是正当的。

最后,从解释的过程上看,行政机关解释的产生可能源于不同的程序,对于那些经过严格而复杂的程序由行政机关慎重考虑作出的解释往往值得法院去尊重。众所周知,专利授权审查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强、程序复杂的行政活动,专利局投入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努力保证授权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法院有理由相信这样的行政审查程序是谨慎的、是值得被尊重的,“法院应推定专利局的审查员尽到了善良的审查义务”。

由上可知,“双轨制构造”的形成深受以公定力理论为基础的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影响,专利局的授权决定要求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主体予以充分的尊重,不得任意否认。但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自行对专利权有效性作出判断而无须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就此有学者认为,行政纠纷的解决已经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前提,这可看作是已完全突破了公定力理论。本文不赞同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处理方式态度的变化,是出于对专利纠纷解决效率的考量,其本质上是对公定力的界限作出了正确的理解,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但大体仍是在公定力的理论范畴下进行专利权有效性判断。那么,如何在现有理论框架下、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提升专利纠纷解决效率,是我们当下应当思考的问题。

四、“尊重”可有必要地例外:“有限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当然无效抗辩

公定力的先验优越性因素是由公权力的本质推导而得,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使得行政行为需更强大的权力才能予以否定,而撤销程序排他性的公定力须建立在实定法的基础上。换言之,“行政诉讼审查强度问题的提出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之上,即法院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彻底审查,司法对行政的介入存有限度”。至于司法审查强度大小则取决于某一瑕疵对行政行为在构成要件中功能发挥的影响程度,由立法机关进行权衡考量后在技术规范层面对“更强大的权力”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作出判断,而法院不得随意介入到行政事务中。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法院直接处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条件尚不成熟,在现有体制下,应当探讨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能够代替专利局作出“有效性判断”,而不能任意突破公定力之界限。本文认为,对于“双轨制”的改造宜分两步进行,在现阶段可首先引入专利当然无效抗辩,让法院在其适当的能力范围内和正确的法理基础上开始直接判定专利权效力,当法院技术审判能力与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等条件成熟时再重新考虑专利无效判断方式。

从理论上看,对于公定力界限之理解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公定力的产生是确定无疑的,一切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公定力,称之为“完全公定力论”;其二,认为公定力的产生只具有相对性,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严重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公定力。现此种学说为主流意见,谓之“有限公定力论”。“有限公定力论”之于专利法则意味着,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绝对的公定力,当专利局的授权决定存在重大、明显的瑕疵时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法院不必给予其行政决定合理的尊重,可对专利权有效性作出当然无效的判断。将当然无效法理应用到专利侵权诉讼中则可推出:专利局违反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了本不该授予的专利权,其授予的专利权理所当然无效,受该授权行为及其结果拘束的行为人在诉讼阶段应当有权进行不侵权的抗辩,即当然无效的抗辩。《日本专利法》第104条第3款之法理基础即采纳此种理论。已有学者对我国引入专利当然无效抗辩的独立价值和意义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讨论,本文将着重关注“有限公定力论”给予我国专利法改革引入当然无效抗辩提供的合理性。

第一,权力间应有必要的尊重。近代“分权理论”要求司法不得擅自闯入行政领地,“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方式来制约行政权,但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法院就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都设置了合理的限制。例如,美国司法实践中所确立的谢弗朗尊重(Chevron Deference)及其以后演化而成的“合理遵从”标准;德国行政法学发展出的“判断余地理论”;日本在借鉴德、美两国的基础上所提出的“判断过程审查方法”。必须指出的是,虽然法院拥有最终的解释权威,但并不意味着法院的解释万无一失。由于立法所涉及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增加,法院可能因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而丧失解释的优势,尤其在涉及复杂和高度专业内容的立法时更是如此,在复杂的技术性案件中,防止不合理或者错误的行政决定的最好办法并不是由法官自己审查每一项技术问题。法官乃法律专家而非技术专家,如法官Neely在Monongahela Power Co. v. PSC案中所言:“我们须注意的是,法院中每五个法官平均每年要审理大约1,262个案件。我们并非会计师、电力工程师、金融家、银行家、股票交易员或是系统管理分析家。期望法官去明智审理有关公共行政运作详情的五千页(行政)案卷真是荒唐透顶”。但在“有限公定力论”下法官可以适度地介入到行政裁判活动当中,对那些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案件才挺身而出实现对权利的保护,而不必过分纠葛于技术问题使得司法活动困顿不堪。

第二,传统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传入大陆,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影响颇大,并对民事、刑事等领域具体技术性规范构建产生了诸多影响。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会间接地影响到私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处理不当则会激化民事纠纷,是否因公定力的存在而一律采取“先行政、后民事”的解决模式的确值得我们深思。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在专利法领域冒然地根本性否定公定力,采取由法院完全主导专利权有效性认定的方式,势必会对其他法律领域产生系统性影响。本文认为,在现有体制下,需要一条较为温和的道路来应对公定力问题给专利无效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而“有限公定力论”不论是在行政法领域,还是涉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民事、刑事等领域,都未有太大的争论,将其适用于专利法领域不会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

第三,如果坚持“有限公定力论”则意味着无效行政行为始终不产生法律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无视它的存在或不予理睬。按此逻辑来讲,任何人无须采取措施处置无效行政行为,也就谈不上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了。那么,一项“有效性”严重缺失的专利权,社会公众则可径行无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存在,当然无效抗辩自无存在之必要。这样来看,专利当然无效抗辩似乎有“多此一举”之嫌。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如果采用这种无视无效行政行为存在,不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的做法,在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风险。社会公众并非专业性的专利授权审查主体,面对高度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由于自身客观能力的限制,即使是专利权有效性存在“明显错误”也不免判断出现失误,很可能招致更为严重的民事、行政等责任。也正因如此,在“有限公定力论”占主流意见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其原理在于,虽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但存在法律效力之表象——事实上的不利负担。行政无效确认之诉内在机理在于对该不利负担的排除,而非对公定力的排除。“无效确认诉讼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法院判决之权威性确认,用以消除行政处分法律效力之外观以及事实上之不利效果,进而创就法律明确和安定之状态”。“有限公定力论”之旨趣在于——形式正义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实质正义,这也合理解释了为何专利权有效性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属于当然无效范畴,而被控侵权人仍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提起当然无效抗辩)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可见,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与当然无效抗辩在法理上并不相违背,二者可以在“有限公定力论”下共同得以留存。

五、问题的出路:吸收现有技术抗辩为当然无效抗辩,法院在有限范围内处理有效性争议

由上可知,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确权纠纷解决“双轨制构造”背后的法理基础乃是以公定力理论为核心的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专利权无效判断方式的改革不能忽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存在的基本法理而空谈制度构建。现阶段,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在程序性事项方面(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仍有其存在的现实价值。当前我国法院同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权有效性争议“一元化”的制度构想,不仅在实践层面尚存在困难,理论层面也缺乏足够地法理支撑。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有职能分工和区别,法院对于具有技术性优势的专利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仍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尊重。加之我国深受传统行政公法理论影响,贸然性地完全否认公定力理论,法院以司法审判的方式替代专利局作出专利权有效性判断,似乎一时也难以被接受。

本文认为,应以一条较为温和的道路推进我国专利无效制度改革,法院应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有限地开展专利权有效性判定。如果专利行政机关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较为详尽地进行了审查,法院就应当倍加尊重专利行政机关的意见,宜把该类问题留给行政机关去解决。当然,若专利行政机关所授予的专利权效力存在重大明显瑕疵,属当然无效情形,法院自不必予以尊重,可自行对专利权有效性作出判断。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应当如何划定当然无效的范畴。在实践中可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将已实施的现有技术抗辩吸收为当然无效抗辩,对于那些明显看来就未受到专利行政机关严格审查(专利技术疑似为公知技术等)而导致错误发生,注入公权力意志较少的专利,法院可在诉讼中直接判定其效力。

我国因“双轨制构造”导致的纠纷解决效率低下而在侵权诉讼中设立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其存在的一项理论基础也即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导致的撤销诉讼排他性管辖,有学者依照此种理论从法律性质上将该制度定位为不侵权抗辩。本文不赞同这样的看法,法院之所以能够接受现有技术抗辩,是因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将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与公知技术进行比对,并不具有较高的技术难度,也不涉及复杂的技术判断。一方面,专利行政机关的先验优越性因素无法在这里得到体现;另一方面,法院因其自身技术能力可以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会有损司法权威。现阶段法院接受现有技术抗辩并作出判断,事实上也肯否了专利行政行为的效力。

有学者曾指出,现行的现有技术抗辩存在诸多制度性弊端,诸如混淆了现有技术抗辩作为权利抗辩的性质、引起执法不统一以及违反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等。从本质上看,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是专利无效抗辩。日本著名法学家中山信弘提出,专利当然无效抗辩适用后,现有技术抗辩即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我们可以参照这样的思路对其加以改造,将现有技术抗辩吸收为当然无效抗辩,使得法院可在此范围内对专利权效力进行肯否。理由在于: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专利行政机关有关新颖性的判断——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判定——对其而言是较为简单的,专业性难度也是较低的。若专利行政机关因此而出现授权错误,可认为是专利授权行为的“明显错误”,属于当然无效的范畴。这样做还具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等相关规定,为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及操作规范,加之多年来的相关司法审判经验,这为我们具体实施当然无效抗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第二,破除了法院在诉讼中既认定了专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又无法对已经作出的事实认定进行专利权效力判定的尴尬境地。将现有技术抗辩纳入当然无效抗辩中,可以极大提升专利纠纷解决的效率,直接避免了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一审、二审、再审之后还要在回到行政程序中处理专利权有效性争议的困顿。

第三,按照此种做法,可以将法院判定专利权效力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未任意突破现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背后的公定力界限,同时给予了专利局的授权行为以充分地尊重。法院原则上仍承认专利局在专利权有效性判定方面的权威性地位,在有限地例外中合理行使自己的司法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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