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陈两大痛点:信息虚假、程序违法 | 绿会诉广西林业穿山甲信息公开案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19-03-26

3月25日,绿会按照约定时间,工作人员亲自将诉讼补充意见递交到了主审法官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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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主审法官所言:“信息公开申请,本来很好处理,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实事求是就好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多是行政机关自己本来有信息却说没有,但本案中的被告偏偏相反,明明没有信息,却谎称自己有,并编造虚假的病毒检测机构、病毒名称等信息给原告,目的是掩盖其救护不力导致穿山甲死亡的事实,将社会高度关注的“8.17”批次穿山甲死亡原因推给病毒感染……


为进一步澄清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被告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被告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纠纷一案即(2019)京0101行初134号的有关问题,原告在起诉状的基础上,结合3月19日开庭的有关情况,提出正式的补充完善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来龙去脉


原告是一家全国性社会组织,一直关注我国濒危物种保护。基于我国穿山甲离灭绝仅一步之遥的严峻性,原告于2015年开始着手穿山甲保护工作。


2017年8月17日,广西钦州海警查获34只穿山甲(32只活体、2只死体)后移交给被告一,后转到被告一下属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与疫源疫病监测中心(简称广西救护中心)收容救护。原告通过媒体了解该情况后,立即致函被告一,希望提供技术人员协助参与该批次穿山甲即“8.17”批次穿山甲的救护,但被拒绝。尽管如此,原告依然高度关注该批次穿山甲的救护情况。


2018年3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一,申请8.17批次穿山甲的救护信息。被告一在2018年3月29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桂林函〔2018〕286号)说8.17批次穿山甲已经全部死亡,并说“经权威机构检验,发现走私入境的穿山甲大多带有高致病病毒(包括该批次穿山甲)”。


对此,原告感到无比痛心,但还是希望了解死亡的具体高致病病毒情况,以便能在未来改善我国野生动物救护工作。于是,基于被告一的桂林函〔2018〕286号回复,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再次发出信息公开申请了解检测机构名称和病毒名称。被告一于2018年4月28日信息公开答复(桂林函〔2018〕377号)说检测机构名称是“中国科学院”,对病毒名称则没有回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二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8年7月26日撤销被告一的桂林函〔2018〕377号信息答复,责令被告一重新答复。


2018年8月9日,被告一重新作出信息答复(桂林函〔2018〕914号),承认桂林函〔2018〕377号中的检测机构“中国科学院”有误(原因未解释),更正为“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病毒名称为“细小病毒”。原告经查询发现,经被告一正式公文更正后的检测机构“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依然有误,竟然不存在,“细小病毒”也不在高致病病毒名录及病毒名称名录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被迫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二于2018年11月29日决定维持被告一的桂林函〔2018〕914号信息答复。


被告一为了掩盖其救护不力导致穿山甲死亡的事实,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将8.17批次穿山甲死亡原因推责给高致病病毒感染。原告认为这种掩盖不利于我国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未来改善,务必要查清真相,给中国野生动物救护带来转机,于是在2018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准确信息,不可以提供虚假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提供“准确”信息,这是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最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告知义务,不仅仅要符合“及时”这个程序上的要求,还要符合“准确”这个实体上的要求。离开“准确”这个实体权利,空谈“及时”这个程序权利,即使程序再完美,公民的信息知情权将毫无意义。


“准确”最基本要求就是本案主审法官一再强调的“实事求是”,你有什么信息就提供什么信息,没有的信息就如实告知没有,万万不可以编造虚假信息。


三、被告一答复的2大关键信息全是虚假信息


(一)被告一提供的病毒检测机构名称是虚假的。被告一在桂林函〔2018〕914号中回复的检测机构“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但经原告查询,我国根本就没有“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这个单位或机构,这属于虚假信息。实际上,被告一在向原告提供检测机构名称时一直在撒谎。早在2018年4月28日信息公开答复(桂林函〔2018〕377号)中撒谎说是“中国科学院”。在原告向中国科学院咨询相关事宜却得到中国科学院的否定后,被告一又改口向原告提供了一个子虚乌有的机构名称叫“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在原告指出根本不存在这个机构名称后,被告一在随后的答辩中又口头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短短4个月时间里,作为权威检测机构的名称,被告的正式公文答复竟然变了3次,名称从5个字到16个字再到28个字。至于产生上述错误的原因,被告一也是一变再变,时而说是因为军事机构改革、机构名称变化导致(意思是说被告一提供的是军改前的名称?)的,时而说是因为使用单位简称导致(意思是跟军改没有关系,只是简称而已?)的误差,时而说是表述不准确导致(意思是既不是军改,也不是简称,而是表述不准确?)的失误,毫无确信。那么,证据呢?被告一所说这些名称的证据呢?在拿到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确切的证据之前,包括法官在内的正常人,能认定检测机构到底是什么?被告为什么拿不出任何证据?连机构名称都无法认定,又如何让法官认定被告的答复是否属于简单的瑕疵问题?


(二)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的病毒名称也是虚假的。被告一在桂林函〔2018〕914号中回复说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对所送样本进行检测,测出“细小病毒”,但原告查询得知这也是虚假的,理由是:


1.高致病病毒名录中没有“细小病毒”这个名称。


被告一在2018年3月29日的桂林函〔2018〕286号中说检测出高致病病毒,在8月9日的桂林函〔2018〕914号中回复说该高致病病毒名称是“细小病毒”,并说该病毒不得向外传播的法律依据是《动物防疫法》第29条。被告一既然说是按照《动物防疫法》第29条之规定不得向外传播该高致病病毒名称,那么,该病毒名称必然就应该是在依据《动物防疫法》颁布的农业部2008年第1125号公告《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以下简称《高致病目录》)中。可是,《高致病目录》中根本就没有“细小病毒”这一病毒名称。


2.在所有病毒名称中也没有“细小病毒”这个名称。


病毒的分类是按照“目、科(亚科)、属、种”来进行的,其中目、科(亚科)、属都是病毒分类,不是病毒名称,只有“种”才是真正的病毒名称。这就像“机关单位、司法机关、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样,只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才是真正的具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的机构名称,而前面的“单位、机关单位、司法机关、法院”等都是机构的分类,不是机构名称。2005年确认的病毒名称是5450种,只是将这5450种病毒名称归为3目64科233属,但这3目64科233属是病毒分类,不是病毒名称,病毒名称是5450种。


同时,病毒检测也是按照“种”来进行的,是检测出某种病毒,然后对这种病毒进行分类,归为某某科某某属。病毒检测是无法直接检测出某某科某某属的,某某科某某属是在检测出某种病毒名称后被人为划分的。在目前的病毒分类中,确实有细小病毒科、细小病毒亚科、细小病毒属,但没有“细小病毒”种。细小病毒科细小病毒亚科细小病毒属里面,病毒名称包括小鼠病毒(MMV)、阿留申病毒(ADV)、牛细小病毒(BPV)、猫泛白细胞减少症病毒(FPV)、貂肠炎病毒(MEV)、犬细小病毒(CPV)、兔细小病毒(LPV)、猪细小病毒(PPV)、鹅细小病毒(GPV)、番鸭细小病毒(MPV)等,但没有“细小病毒”这种病毒名称。


被告一说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出高致病病毒即“细小病毒”,但实际上全球5450种病毒中根本就没有细小病毒这种病毒名称。检测机构也不可能检出“细小病毒”,只可能检出小鼠病毒(MMV)、犬细小病毒(CPV)、兔细小病毒(LPV)、猪细小病毒(PPV)等具体的病毒名称,然后再人为划入某某科某某属。这只能说明被告一又在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


就像我国有约4000个法院机构,分属于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当别人问你审理该案的法院名称时,你只能回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能回答说是“基层法院”,因为没有“基层法院”这个法院机构名称。


四、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一没有出示任何有效证据


原告在收到被告一的信息答复后,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去认真核实,结果发现完全查询不到被告一所提供的检测机构,在高致病病毒名录甚至病毒名录中查询不到细小病毒这个病毒名称,于是原告有足够理由认定被告一提供了虚假信息。但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其行政行为承当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这个“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2018年8月9日的桂林函〔2018〕914号信息答复。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口口声声称其检测机构确确实实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其病毒名称确确实实是“细小病毒”。可是,证据呢?被告是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始终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记录保存的“一定形式”可以是纸质文本,也可以是电子介质,或者是其他载体,但必须是能让人感知的合法形式,不能是口口相传,也不能存在人的思维里面,无法让人感知。这个“一定形式”就是证据材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能是事后补充的信息存在。


从被告一上述历次答复来判断,被告一在2018年3月29日桂林函〔2018〕286号答复前应该就获取了检测机构名称和病毒名称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且这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其4月28日桂林函〔2018〕377号、8月9日桂林函〔2018〕914号答复的依据,否则其信息回复的依据是什么呢?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3条、《行政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被告一应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可是,被告一完全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材料。被告一口口声声说检测机构确确实实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其病毒名称确确实实是“细小病毒”,但证据呢?被告一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谓的“确确实实”。没有证据,这让法官如何查明事实?法官能认定检测机构是啥?法官能认定病毒名称是啥?难道凭被告的口头阐述?


五、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二同样没有出示任何有效证据


被告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有责任全面查清事实真相,厘清各种模糊点,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才能决定维持。但是,面对被告一作出的桂林函〔2018〕914号信息答复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毫无证据的情况,被告二却维持了这样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要求。


特别是被告二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书(林复字[2018]76号)中说“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检验机构的准确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请问,被告二是如何查明的呢?其查明事实所依靠的证据呢?原告查遍被告提供的所有有效证据,都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检验机构的准确名称到底是什么。唯一提到上述所谓的准确名称的“证据”是2018年10月25日《关于2017年8.17批次收容救护穿山甲样本检测的说明》(简称《8.17说明》),但这是被告一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六、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程序严重违法


(一)为掩盖事实,被告一在行政复议期间非法收集证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4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是,被告一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的2018年10月25日,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自行向广西救护中心及工作人员吴媛琼、阙腾程收集了《8.17说明》。这属于事后补证,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被告二在行政复议期间程序同样违法


一是非法剥夺原告正常的查阅案卷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向被告二申请查阅被告一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被告二拒绝回复。2018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电话被告二请求查阅上述资料,被告知说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允许查阅,要等行政复议决定后才能查阅。直到2018年12月3日,原告才收到被告二与行政复议决定书(林复字[2018]76号)一同邮寄过来的案卷材料。


二是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意见陈述权。《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原告计划在被告一的行政复议答复期满即10月30日后立即查阅被告一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然后立即有针对性地向被告二提出调查要求,并向被告二阐述意见。但是,由于被告二拒绝原告及时查阅上述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提出有关要求,丧失了意见陈述权。


三是被告二采纳了被告一的非法证据。被告一在行政复议期间非法收集《8.17说明》,被告二采纳了该非法证据,并据此非法证据错误认定检测机构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错误认定病毒名称为“细小病毒”。


七、法庭应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一提供了2个关键信息,但没有证据。被告二号称查明了事实,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1.被告一的检测机构名称没有证据证实。从2018年4月底到8月份及其后的行政复议答辩,被告一共说了3个机构名称:中国科学院,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但被告一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二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检测机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被告二还说把检测机构简化为“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只是有点瑕疵而已。但这个瑕疵认定的前提就是错的,因为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的检测机构是“中国科学院”或者“中国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也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被告一的检测机构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连机构名称都没有证据证实,谈何瑕疵之说?被告一既然向原告提供信息,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就应当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一是如何得到的?没有证据,法官如何采信?


2.被告一的病毒名称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病毒名称方面,被告一也是一次和一次的答复不一样,且始终没有提供证据。3月29日的桂林函〔2018〕286号只笼统说是高致病病毒,4月28日的桂林函〔2018〕377号则直接闭口不说,直到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复议撤销被告一的答复后,8月9日的桂林函〔2018〕914号才说是“细小病毒”。当原告发现“细小病毒”不在高致病病毒名录中并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一对其主张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请问被告一,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是如何得到的?是以什么形式记录、保存的?没有证据,法官如何采信?


3.被告二号称查明事实,其实什么事实也没查明。比如被告二查清楚检测机构到底是什么了吗?被告二查清楚病毒名称到底是什么了吗?被告二说经查明检测机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可是被告二查明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呢?难道依靠非法证据?还是口头说辞?


在被告一、被告二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作为理性法律人,能认定被告一的检测机构到底是什么?能认定病毒名称到底是什么?在什么事实都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谈何查明了事实?“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信息“准确”,谈何履行了告知义务?机构名称到底是什么都没有查实,谈何只是名称简称上的瑕疵而已?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阶段拿出证据是被告的职责。拿不出证据就得承担败诉后果。在被告一、被告二都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


八、为便法官明鉴,原告还原事实真相


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这足以在司法层面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但为便于法官明鉴,原告在此进一步将事实还原如下:


2017年8月17日被告一接收由海警查获的34只穿山甲,但因救护不力导致全部死亡。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申请公开穿山甲死亡原因信息,被告一为了掩盖其救治不力导致死亡的事实,于是将穿山甲死亡原因推给莫须有的病毒感染这一外在原因,并在3月29日的桂林函[2018]286号中编造了“……经权威机构检验,发现走私入境的穿山甲大多带有高致病病毒(包括该批次穿山甲)”的谎言,而事实是完全没有任何检测机构实施任何检测,也不存在所谓的病毒。他们自以为用这个谎言就能掩盖其责任,但他们没想到原告会继续追问。


原告为了查清楚事实真相,为我国未来的穿山甲救护探索对策,秉持负责任的精神,于同年4月11日追问其检测机构和病毒名称。被告一对此显然毫无准备,为了应付原告,于是在4月28日的桂林函[2018]377号回复中随便而笼统地说了一个高大上的科研机构即“中国科学院”且不说具体内设研究所(目的是让原告无从查证),并且以咨询性质为由拒绝答复具体的病毒名称。


在原告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告一的桂林函〔2018〕377号信息答复被撤销后,被告一不得不开始重视如何圆谎的问题。由于原告已经去中国科学院查询且中国科学院已否定了被告一的病毒检测之说,于是,被告一在同年8月9日重新答复的桂林函〔2018〕914号中将检测机构改为一个更加神秘的军事研究机构(目的是增加原告考证的难度),并编造了一个“细小病毒”的病毒名称。在原告查清被告一提供的军事研究机构并不存在且“细小病毒”这个病毒名称既不在农业部的《高致病目录》中、也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病毒名称的情况下,原告被迫选择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被告意识到其答复桂林函〔2018〕914号存在问题,于是再次以其下属单位即广西救护中心的名义出具了《8.17说明》。


一个政府机关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如果随意编造完全虚假的信息来欺骗公众,这将剥夺公众的信息知情权,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要求。本案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如果这样的恶例得不到司法正义纠正,更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会效仿,越来越多的机关将会随意编造虚假信息来欺骗公众,公众的知情权将被完全架空,我国庄严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成为一纸空文。被告一完全没有开展所谓的病毒检测,但为了推卸其救护不力导致穿山甲死亡的责任,一再向原告撒谎说是感染了高致病病毒,并不断圆谎,这样的恶例需要司法正义果断纠正,不要让正义拖延太久。


还是主审法官说得好:“信息公开申请,本来很好处理,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实事求是就好了”。被告一本来没有检测机构和病毒名称信息,实事求是告诉原告就好了,却硬说自己有,然后提供虚假信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又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有,这是不应该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

201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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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80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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