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有哪些?

用户533098 2021-10-15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例如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优势,因此在实务中大量使用。《民法典》对格式条款作出了如下规制:

1.格式条款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不能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自己依照法律规定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例如“本店售出商品,概不退换”;不能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例如“产品造成的损害,由消费者自负”;不能排除对方按照合同性质通常情况下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例如“商品瑕疵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金”。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须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如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这里《民法典》进一步扩大了格式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所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针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民法典》作出了明确回应,即如果一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相对方有权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有当该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才属于自始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

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格式条款的含义: 

(1)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格式条款按照通常解释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