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13条修改建议 | 绿会法工委

科技工作者之家 2022-12-29

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加强宅基地管理,对于保护农民权益、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农村宅基地管理关系到我国近6亿农村村民的居住保障问题,只有对农民基本的住宅权有所保障,才能够保障农民对农业的稳定增收。基于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性,农业农村部制定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绿会法工委就《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png


《办法》明确,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办法》要求,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从严从紧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强制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集中上楼居住。在申请与审批方面,《办法》指出,宅基地分配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按户取得、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此外,《办法》还规定,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办法》认真研究,提出了十三条修改建议,具体修改建议分享如下:


序号

修改章节

原文内容

修改内容

修改理由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推进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生态文明建设是新时代“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组成部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更好的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2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本条款中建议明确村民身份是以户籍地为衡量标准还是实际居住地为衡量标准。

涉及到村民宅基地分配等具体利益,需要明确衡量主体适格的标准。

3

第一章总则

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或国家公园内的原住居民的宅基地审批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区域内的原住居民的宅基地审批、居住等权益应当予以明确并应得到保护。

4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拟建房层数、建筑高度、面积是否符合规定等。拟用地块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行业管理的,应当及时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应当及时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修改为“应当在收到受理宅基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

建议此处明确时间,防止对村民提交的申请出现久拖不办的情况。

5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将审批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应当包括宅基地位置、面积、界址、用途等内容。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提倡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一并发放。

修改一: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改为:“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修改二:“提倡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一并发放。”改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一并发放。”

理由一: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限定告知的期限。

理由二:本着便民、及时、让百姓少跑腿的原则。应当将建设规划许可证同宅基地批准证书一并发放给村民。

6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二十条,第七项

(七)现有土地资源无法满足分配需求的;

建议删除

本项不应作为不予批准的理由,如果现有土地无法满足分配需求,则应当停止办理宅基地审批,而不是不予批准。宅基地许可没有总量控制的要求,即便没有土地资源,也要优先满足村民的居住需求。

7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二十一条

对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建议将“公布”改为公示

公示是公布的一种信息传播方式,能更为广泛、有效地让民众知晓审批结果。

8

第四章 使用,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只能在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建房基底面积与宅基地面积比例适当,预留空间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等均应控制在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

建议将首句“只能”改为“应当”。

“只能”建议改为同样有限制意思的“应当”,更符合法律语言的表述方式。

9

第四章 使用,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现场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明确建设要求。

农村村民完成住宅建设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坐落、四至、界址、面积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批准面积开展建设;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派人员到场参与宅基地批放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

农村村民经批准另址建设住宅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现场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人员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明确建设要求。

农村村民完成住宅建设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人员实地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坐落、四至、界址、面积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批准面积开展建设;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

接受委托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情况向乡镇政府报告。

农村村民经批准另址建设住宅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可入住后合理时间内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

修改理由一:

本着便民和节省行政资源的原则。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由乡镇政府委托集体经济组织委派人员完成。如果集体经济组织达不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乡镇政府可以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情况向乡镇政府报告。

修改理由二:应当对时间有合理规定,合理时间应与现有在建住宅契合。

10

第四章 使用,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合法取得”修改为“依法取得”

“依法”更符合法律语言的表述方式。

11

第四章 使用,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多种方式,依法依规盘活利用合法取得、权属清晰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各地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的扶持政策和监管要求。

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符合相关规划和市场监管、特种行业管理、房屋安全监管、房屋租赁管理、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修改一:将第一款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多种方式,合法取得、权属清晰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依规盘活利用。各地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的扶持政策和监管要求。”

修改二:第二款第一句“应当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改为“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理由一:逻辑顺序应是先合法取得闲置宅基地或住宅后,再盘活利用。

理由二: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本身就是村集体,这里只需要征得闲置住宅所有人同意即可。

12

第五章 出租、转让、退出与收回,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并再行分配宅基地。

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宅基地的,首先应当对宅基地上的住宅和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并且应再分配宅基地,以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益。

13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将“部省指导”改为“国家指导”

改为由国家指导,指导的主体应为国家。


文/王敏娜 审/yang 编/angel


来源: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原文链接:http://www.cbcgdf.org/NewsShow/4854/22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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